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8年度,37號
CYDM,108,嘉原簡,37,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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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維



被   告 林姵岑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易
字第1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致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姵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致維林姵岑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成為 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他人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由盧致維前往嘉義市東區垂楊路上 台灣大哥大垂楊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0909門號)SIM卡後,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行門口(下稱上開地點),將0909門號交付給林姵岑後,林 姵岑再於上開地點、同日下午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將0909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宜倫 」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06年9月11日,由盧致維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林森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0979門號)SIM卡後,於上開地點交付0979門號 與林姵岑林姵岑旋即再於上開地點、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將0979門號交付與「李宜倫」。(三)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909門號、0979門號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 至附表所示系爭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岑盧致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下稱原易卷)第77頁 、第124頁】,核與告訴人蔡泓儒於警詢時指訴【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210600號(下 稱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陳馨城於警詢時指訴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下稱偵一 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復有0979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警一卷第14頁】、0909門號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75號( 下稱偵二卷)第35頁】、0909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 卷第18頁】、0979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8409號(下稱偵三卷)第3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見警一卷第30頁】、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見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影本2紙【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成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警一卷第34 頁至第35頁】、蔡泓儒存款憑條單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6 頁】、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 00000000號(戶名:李俊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17頁至第2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083)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承娜)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中華郵政帳戶 :(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紀煬)【見偵一卷 第80頁至第81頁】、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118)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彥廷)【見偵一卷第83 頁至第84頁】、陳馨城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 偵一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偵一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下稱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 紙【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新屋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借用或出價收購之方 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 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 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 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轉帳工具,屢經報章媒體 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 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被告盧致維、林姵 岑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將其本人或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等情,卻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盧致維林姵岑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2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由盧致維申辦0 909門號、0979門號SIM卡與林姵岑後,林姵岑再轉賣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李宜倫」,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 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時間,2次分別交付0909門號及0979門號SIM卡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李宜倫」,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渠等間2次交付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盧致維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0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類型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0909門號及0979門號SIM卡給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李宜倫」,而容認0909門號及0979門號作為系 爭詐欺集團詐欺取款之用,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且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坦承 之態度、違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林姵岑自承從事窗簾業務、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 、奶奶及伯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見原易卷第79頁】一 切情狀;被告盧致維自承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專科肄業、與 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強等【見原易卷第125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1、林姵岑部分:
按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 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是犯罪 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林姵岑於偵訊時稱:0909 門號及0979門號都是以1,200元代價賣給「李宜倫」,我向 被告盧致維收購時是以1,000元購買,因此每張SIM卡我賺20 0元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下稱偵緝 字第208號)卷第169頁】,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無庸扣 除成本,是應認被告林姵岑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 0元【計算式:1,200+1,200元=2,400元】,爰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盧致維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 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致維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被告林姵岑等語,同案被告林姵岑亦稱:二次我都是 以1,000元代價跟被告盧致維收購0909門號及0979門號云云 【見偵緝字第208號卷第169頁】,惟查被告盧致維自稱:我 沒有拿到林姵岑所說要給我的各1,000元酬勞等語【見原易 卷第124頁】,卷內亦僅有共同被告林姵岑之指述,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致



維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爰不就被告盧致維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3、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致維申辦之0909門號 SIM卡、0979號SIM卡各一張,所有權業已移轉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集團成員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方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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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泓儒│107年1月19│宜蘭縣羅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新臺幣(下同)30│彰化銀行帳戶│
│ │ │日11時38分│鎮中正路19│107年1月18日12時4 │,000元 │:(009)934│
│ │ │許(起訴書│4號「彰化 │分許,以門號碼0979│ │00000000000 │
│ │ │誤載為「下│銀行羅東分│撥打予告訴人蔡泓儒│ │號,戶名:李│
│ │ │午3時22分 │行」,以臨│,佯裝為其友人「林│ │俊宏。 │
│ │ │」)應予更│櫃方式匯款│敏雄」向其稱:需要│ │ │
│ │ │正。 │ │資金周轉等語,致告│ │ │
│ │ │ │ │訴人蔡泓儒信以為真│ │ │
│ │ │ │ │,遂遵循系爭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左│ │ │
│ │ │ │ │開時間、地點匯款。│ │ │
├──┼───┼─────┼─────┼─────────┼───────┼──────┤
│2 │陳馨城│(1)107年1 │桃園市新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70,000元 │(1)渣打銀行 │
│ │ │月16日 │區中華路24│107年1月15日13時55│(2)100,000元 │帳戶:(083) │
│ │ │(2)107年1 │2號「新屋 │分許,以門號0909撥│(3)180,000元 │000000000000│
│ │ │月17日 │農會」,以│打予告訴人陳馨城,│(4)100,000元 │15號,戶名:│
│ │ │(3)107年1 │臨櫃方式匯│佯裝為其友人「阿源│ │宋承娜。 │
│ │ │月16日 │款 │」並稱:需要資金周│ │(2)同上(1)帳│
│ │ │(4)107年1 │ │轉等語,致告訴人陳│ │戶。 │
│ │ │月17日 │ │馨城信以為真,遂遵│ │(3)中華郵政 │
│ │ │ │ │循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帳戶:(700) │
│ │ │ │ │之指示,於左開時間│ │000000000000│
│ │ │ │ │、地點匯款。 │ │25號,戶名:│
│ │ │ │ │ │ │吳紀煬。 │
│ │ │ │ │ │ │(4)板信銀行 │
│ │ │ │ │ │ │帳戶:(11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5號,戶名:│
│ │ │ │ │ │ │余彥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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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