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438號
CYDM,108,嘉交簡,143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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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木金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木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 補充為「,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7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 補充「,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證據補充「被告商木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9 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3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電話紀錄 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原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原第1項修正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就原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釀成本 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振盛死亡,實有不該,然衡酌其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陳茂杰、陳茂榮、陳 茂勳、陳賴美智達成調解,依約需賠償其等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惟僅賠償170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又被害人未 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惟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 人無肇事責任,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86歲, 已退休,沒有工作,與太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商木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木金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縣道159甲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駕車行經該路段11.3公里處時,明知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 擊同向前方由陳振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振盛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呼 吸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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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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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商木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
│ │之自白 │與被害人陳振盛所騎乘機車發│
│ │ │生車禍,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
│02 │證人陳茂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訴 │ │
├──┼────────────┼─────────────┤
│03 │證人蔡建蔚、陳沅農 │本案事發經過 │
├──┼────────────┼─────────────┤
│0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被害人陳振盛於本件車禍後,│
│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因頭胸腹撞傷骨折內出血,到│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之事│
│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實。 │
│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
├──┼────────────┼─────────────┤
│0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全部犯罪事實。 │
│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
│ │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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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