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冠融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至108 年12月8 日 凌晨3 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 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竟仍於108 年12月8 日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載其子返家,於同日 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000.3 公里處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冠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為載其子返家而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 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自承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