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406號
CYDM,108,嘉交簡,140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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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本次呼氣 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雅華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0時許至翌日(28日)0時許,在 嘉義市○○路000號瑪格KTV內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 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線與嘉121線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經路檢點,有躲避臨檢之嫌疑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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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