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401號
CYDM,108,嘉交簡,140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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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杜氏恆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村里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白杞村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徐樹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呂柄蓁,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杜氏恆對向)行駛至該處,杜氏恆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徐樹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撞,致徐樹 芬、呂柄蓁均人車倒地,徐樹芬受有右側第9 、10、11肋骨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呂 柄蓁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徐樹芬呂柄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氏恆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樹芬呂柄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 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8日嘉監鑑字 第108021957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洽辦電話紀錄表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就 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樹芬呂柄蓁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 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及本院洽辦電話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 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僅能負擔新臺幣5 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暨其已婚,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有3 名子女賴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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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