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英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 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2年後再犯 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 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許英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 1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 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1時32分許,其駕車抵達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欲詢問法律問題時,為警發現許英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 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