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洪宗杰自民國108年5月12日21時許起至22時45分許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親水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元六快炒店」 內,與朋友一起用餐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 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YEC-398號重機車自 該處逆向行駛約4公尺之距離且未扣安全帽扣,適為巡邏員 警發現而加以勸導,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 時1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