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先前已經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擦撞 停靠路旁之車輛肇事,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多, 本屬不該,且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 害性為高,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業
如前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林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嘉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 11月21日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住處飲 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蔡泓輝停靠於該 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 撞蔡宜昌停靠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林弘昇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泓輝、蔡宜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