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68號
TYDM,106,審訴,86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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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管壹條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晋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龍山街之居處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膠管1 條及分裝杓1 支。復於106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晋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9、6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 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 ,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 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 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本件扣案之膠管1 條及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固均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 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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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