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51號
CYDM,108,交易,25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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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依岳平日經營早餐店,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15時25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00號之8前之道路旁,發動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欲從 路旁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王邱碧 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道路同向自甲車左後 方駛來,2車閃煞不及,致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之右側車 身,王邱碧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扭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邱碧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依岳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交查卷21頁、72頁、本 院卷39頁、138頁),核與告訴人王邱碧珍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他卷3頁、交查卷19頁、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 證明書、林恒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交查卷9頁、15至17頁、45至55頁、63至66頁、他卷1-1頁、 6頁、本院卷16至1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 ,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交查卷2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日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狀況;⑶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不好;⑷近5年來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 挫傷、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勢;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腰椎狹窄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 案發前,其前往「林恒文診所」、「張介山診所」、「嘉義 長庚醫院」、「田金佩診所」、「吳蕙霓診所」、「恩凱爾 外科診所」、「傳承中醫」、「許銘瑞診所」就診之病歷資 料後,將之送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大林慈濟醫院, 請該院說明「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 關聯性。據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略以:「腰椎狹窄為退化的過 程,和車禍可能較無關聯」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病情說明 書1份為證(本院卷117頁)。是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但是否因此亦導致告訴人之腰椎 狹窄併神經壓迫,尚非無疑。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確 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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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