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86號
CYDM,107,易,58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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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泓文於登記在其妻子蔡○○(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 號(下稱型厝段89地號)之土地,及鄰地由其與其母親黃○ ○○、嬸嬸黃○○○、手足黃○○、黃○○、蔡○○○共同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00地號(下稱型厝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 上,擴大設置蚵池設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及設備 ,經營洗蚵工作。其明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所複丈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下稱 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其蚵池設施標示O、P、Q、R、S、T 、U、V、W之部分(起訴書誤載只有O、P),均係坐落在型 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 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轉租,否則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 租約,交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其欲結束洗蚵業 務,可將洗蚵設施及其上之設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代價出租給戊○○使用,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丁○○ 擬定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標明承租範圍為型厝段89地號土地及相關設備後,將租賃契 約書交給戊○○帶回審閱,刻意隱瞞上開洗蚵設施部分坐落 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 ,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不得轉租給他人使用,更未向戊○○指 出型厝段00地號土地範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戊○○陷 於錯誤,以為黃泓文之洗蚵設施均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屬 於其或其親人之土地上,願意承租上開蚵池設施,黃泓文



請不知情之妻子蔡○○出面,於103年5月24日在上開蚵池設 施處,與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 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並接續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 年4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保證金及租金, 共192萬元給黃泓文。迄於104年4月間,戊○○因國有財產 署告知,知悉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始發 覺受騙,然因受制契約書約定,故於知悉遭詐騙後,仍支付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復於同年5月間,黃泓文將 蚵池設施中占用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拆除,致戊○○ 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然戊○○又因同年8月間遭遇颱風 ,使架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其餘鐵皮遮雨棚亦遭破壞, 戊○○自始未能再使用上開蚵池設施。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 泓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上開蚵池設施中有部分係均係坐落在型 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 使用,不得轉租他人,其請證人丁○○擬定租賃契約書後, 交給證人即告訴人戊○○審閱,並由證人蔡○○出面與告訴 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蚵池及相關設備給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就是我爸爸 的客戶,103年2、3月她是我的客戶,她載蚵仔到我那邊時 ,我就告訴她國有土地的事情,我在簽約前,就有跟她說我 只有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她,她事先也 知道我出租的範圍不包含國有土地。我請代書丁○○擬定契 約時,有說我有承租國有土地,只是疏忽沒有在契約書上註 明不包含國有土地。告訴人之後把租賃契約書帶回家看3天 ,在簽約時我有將出租範圍指給她看,我跟她說我出租的範 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G、C、D、K、E的部分,租賃契約中記 載之設備、管線、遮雨棚均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C池部



分沒有包含V,我有跟她說C池中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V的 部分她不能用,她說她知道,她洗蚵量少,只要使用2個蚵 池就夠了,租賃契約書第1條也寫的很清楚,既然租約已經 成立,不能任意擴張契約內容及出租範圍,我沒有詐騙告訴 人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
⒈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員工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之前員工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04年 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楊○○於民事簡易案件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交查字第782號卷,下稱交查782號 卷,第11 -13、54-5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2763號卷,下 稱交查2763號卷,第7-10頁;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 下稱偵4802號卷,第27-28、41-42頁;104年度嘉簡字第 57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51-358、387-390頁;107年度 易字第586號卷,下稱易卷,卷二第181-199頁;易卷卷四 第71-99、110-125、135- 141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於告訴人簽立租賃契 約前,即已知悉其擴大設置之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 且占用國有地之部分僅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轉租給他人使用 ,租賃契約書係其請證人丁○○擬定後交給告訴人審閱,之 後再簽訂契約(見易卷卷二第13-14、99、199頁;易卷卷四 第244-246頁)。
⒊另有照片64張、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民事簡易案件勘驗筆錄各1份、衛星地籍圖2 份、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嘉東鄉建字第10500127 99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2日嘉東鄉建字第1020014198號函、 103年12月8日嘉東鄉建字第1030011879號函各1份、嘉義縣 違章建築查報單2份、違建現場照片1張、LINE對話訊息截圖 28張、嘉義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經使字第1040235111號 函、105年6月27日府經使字第1050111523號函各1份、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嘉義辦 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2份、本院104年 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1份、地籍圖8份、勘驗現場照片 10張、102年10月7日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勘紀錄、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



判決、土地租賃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存證信函各1份、 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2份、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3份、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及附件姓名清冊、證件影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耕繼承人繼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 、自任養殖切結書、切結書各1份、印鑑證明5份、國有財產 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6份及所附照片33張、會勘紀錄3 份、現場馬達及水管分布圖、臺灣省嘉義縣公有養魚池租賃 契約、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界址圖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80 號卷,下稱他卷,第8-14、41-44頁;交查782號卷第2-3、 17-19、21、45-50頁;交查2763號卷,下稱交查2763號卷, 第25-34頁;嘉簡卷第115-117、241-25 1、339、419-431頁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7-311、331- 335頁;易卷卷一第43-63、73、93-102、121-123、141-155 、159、193-249、251-321頁;易卷卷二第17-29、105-111 、203-207、211-227頁;易卷卷三第409-411頁;易卷卷四 第157-174、253-301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對證 人蔡○○提起終止租約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6年5月10日 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下稱民事簡 易案),經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64號將原判決廢棄,確認告訴人與證人蔡○○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證人蔡○○並應返還30萬元及利息(下稱 民事簡上案),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 見嘉簡卷第7-14、419-431頁;易卷卷一第303-32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蚵池設施,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B、C、D、E、F 、G、H、I、J、K、L、M部分係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N 、O、P、Q、R、S、T、U、V、W部分係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 土地上,X、Y、Z部分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而蚵池設施中有4個大 蚵池,其中3個即複丈成果圖中之D、O、P部分(下稱D池、O 池、P池),另一個大蚵池為複丈成果圖中C加V之部份(下 稱CV池),此有民事簡易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129-139、321頁),堪認被告之 蚵池設施,有部分係占用國有土地,且4個大蚵池中,就有3 個大蚵池全部或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在臺南養蚵,也在東石收 購被告養殖的蚵再出售,之前我都是請別人幫我洗蚵,1個 月需要10幾萬元,我也委託被告幫我洗蚵,後來他說他不做 ,想要轉給別人做,做這個會賺錢,要租給我,因為我自己 有洗蚵的需求,也可以幫別人洗蚵,認為會有獲利,我考慮 後承租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0-111、121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受僱管理洗蚵設施,是先受僱 於被告,我聽被告說洗蚵工作太累,要出租給別人,之後被 告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出租給戊○○後,被告就去大林等語 (見易卷卷四第72、80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 表示不再從事洗蚵業務,欲出租洗蚵設施,詢問其是否承租 ,其之後才決定承租洗蚵設施。
⒋被告刻意隱瞞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使告訴人誤認蚵池 設施均坐落在私人土地上: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約前半個月,我跟被告陸續 有在講契約細節,他有先讓我試做2、3天,再來簽約。被告 當初講明要租給我4個池子,講好的承租範圍包括A、B、C、 D、E、F、G、H、K、L、M、O、P、Q(放蚵殼的地方)、R( 放置洗蚵機的地方)、S、T、U、V、W、Y、Z等,他從來沒 有講過國有土地的事情,沒有給我看過土地謄本、地籍圖等 資料,也沒有說國有土地部分他不出租,我以為都是被告他 們的,不知道那邊有國有土地,所以我不會說我只需要兩池 就好,我也因此花了65萬買了1部新的洗蚵機使用。被告沒 有帶我看過私人土地與國有土地的界線,且當初4個蚵池都 有用鐵皮搭蓋,O池旁邊還有圍起來,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些 蚵池都是蓋在被告或他太太的土地上,不是在國有土地上等 語(見易卷卷四第111-116、123-124、137頁),表示當初 與被告協議承租之範圍係所有蚵池設施,被告不曾提供土地 謄本等資料,亦不曾告知上開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事,而其依當時蚵池設施之構造,認為所有蚵池設施均係設 在被告或其妻子土地上。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租蚵池設施給告訴人 後,介紹我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僱用我,負責指揮分配工人 洗蚵工作,甲○○是受我指揮的工人之一。被告跟告訴人簽 約前,他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他們 在蚵池設施的鐵皮屋簽約前,有先在外面討論,我在旁邊, 有聽到被告說要出租4個蚵池給告訴人,我沒有看到他有指 界。我受僱於被告時,不知道也沒有聽他說有池子在國有土 地上,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界址,且4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 皮,我認為都是私人的。我受僱於告訴人時,她沒有跟我說



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是直到我離職後,因為住在蚵池設施 附近,我看到有人在拆屋頂,也聽人家講,才知道蚵池設施 有坐落在國有土地上的事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2、77、80- 8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受僱於被告, 後來再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鉤蚵,將蚵仔入池等工作。我受 僱時,不知道那些地方是國有土地,那些地方是私有地,我 也不知道有使用到國有土地,我沒有看過國有土地與私有土 地間的界址,被告跟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易卷卷 四第90、97-99頁),亦表示不曾聽聞被告及告訴人曾提及 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甚至不知有界址之事,是被告辯 稱曾告知告訴人有占用國有土地並指界云云,難認為實。 ⑶依告訴人與蔡○○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易卷卷一第39- 44頁)中,第1條固記載「甲方(即蔡○○)出租予乙方( 即告訴人)之本約標的範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三台、天車五台、抽水馬達十一台、明 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等字: ①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我製作的, 當初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來找我,說他有養殖用地要出租 ,要我幫他擬契約書。契約書的內容是依據被告口述,我依 照他的意思擬定,契約書上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地、設備名 稱或數量都是依照對方口述記載,租期、租金等是空白的。 我印象中被告或蔡○○好像有提過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但 我沒有確認他們說要出租的型厝段00地號土地,是何人的土 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他們沒有說是否出租國有土地給告訴 人,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提到要出租的蚵池有幾個,以及 蚵池設備中哪些範圍是在他們的土地上,本來我有準備幫他 們做見證,我想說被告要去跟承租人約,約完後我會到場, 為了方便我就先把我的章先蓋在契約書上,但被告說他拿契 約書跟承租人簽訂就好,我不用去,他就把契約取走。我沒 有親眼見證雙方簽約,所以不確定雙方真意為何等語(見易 卷卷二第182-186、188-192頁),亦證稱契約內容均係依被 告陳述後所擬定,其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所商談租賃之蚵池 設施實際範圍及坐落何處,且其原欲前往進行契約簽訂時之 見證,然因被告表示不需要後,而未能親自前往現場確認雙 方簽約時之真意為何。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請代書把內容 擬好,先交給我看,之後才約在現場簽名,我帶回去看,因 為都已經寫好,我也不知道地號是幾號,丁○○已經把大小 章都蓋好,契約書上寫00號,我以為型厝段00地號土地就是 涵蓋現場4個池子、搭建棚架的部分,沒有懷疑被告,只有



針對提前解約違約金的部分,我覺得過高,但被告說這對我 們都好,所以我沒有堅持要改,還是有簽約等語(見易卷卷 四第114、121頁),表示該租賃契約書內容均係被告請代書 擬定,其並不清楚蚵池設施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因相 信被告及租賃契約上之記載,才認為蚵池設施均坐落在型厝 段00地號土地上。
③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蚵池設施現場有5台天 車,蚵池有4台,洗蚵那邊有1台,蚵池設施中有1條路,路 兩邊各有2個蚵池,每一邊會使用2台天車等語(見易卷卷四 第73-7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5台天車, 1台洗蚵機在用的,4台就是4個蚵池使用,中間是馬路,左 右各2台天車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1、114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出租時,洗蚵機是放在複丈成果圖中 H、R的地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99頁),是租賃契約書中所 記載之天車、洗蚵機等設備,部分係置於型厝段00地號土地 上,或用以供作坐落在型厝段74地號土地土地上之蚵池使用 ,然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型厝段00地號,足徵告訴人在無任 何其他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等文件,被告亦未為任何說明 之情形下,認為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及其上之設備均位於型 厝段89地號土地,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如果跟政府承租國有土地 的話,只有承租人可以使用,不能轉租,如果我簽約時知悉 有一部份是國有土地的話,我就不會承租,因為我知道被告 不能租給我,且有國有土地,就會被拆除棚架,就麻煩了, 像現在一樣,因我承租後,才知道被告的洗蚵機是傳統的, 洗得比較慢也洗不了那麼多,被告又沒有告訴我是國有地, 我又才花了65萬元買了1台新的洗蚵機等語(見易卷卷四第 113-114、121、140頁),堪認蚵池設施是否占用國有土地 等,係影響告訴人是否承租蚵池設施,並投資相關設備之重 要之考量因素。
⑸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當初被告有明確提到國 有土地部分要出租或不出租給告訴人,我會建議他們要在租 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避免以後有爭議,也會提醒他們轉租 國有土地是違法的,讓他們知道嚴重性,以免被撤銷租約等 語(見易卷卷二第192頁),亦表示如果被告有告知蚵池設 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且擬出租給第三人時,其會提醒被告 要記載於租賃契約上,以免日後紛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蚵池設施有占用到其所承租之國有土 地,不得轉租他人,否則日後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業 經前述,然其卻未將此重要訊息告知證人丁○○,讓其知悉



出租之蚵池設施有部分占用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以致證 人丁○○僅能依其所述,在不知情下於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 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並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觀覽,復不 曾對告訴人表示占用國有土地乙事及指界,使告訴人自始誤 認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均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上, 而為錯誤之評估,進而同意承租蚵池設施,並陸續交付保證 金及租金,顯見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租約是103年5月24日 簽訂,租金每個月15萬元,我有每個月付款,104年4月國有 財產局有來看,叫我們池子暫時不要使用等語(見交查782 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約定每個 月要付15萬元的租金,第一個月我跟被告說我還不習慣,租 金是12萬,第二個月開始就每個月15萬,押租金(即保證金 )以2個月計算30萬,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被告來找 我收租金,我就交現金給被告。我在103年5月26日請我二姊 黃○○幫我匯第一個月(即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 )的租金12萬、保證金30萬,後來被告在104年5月10日把棚 架拆除後,一樣要我支付15萬元租金給他,我就寄存證信函 給他,我在104年6月11日用匯款方式匯2筆,即104年4月24 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的租金,印象中7月還有匯104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的租金,但應該是匯款7萬5,000元或6萬 元,因為那時候在找被告談價格,我跟他說已經拆除一半, 有一半不能做,要他租金降一半,他不接受等語(見易卷卷 四第111、115、119-120、125、135-141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告訴人的租金有每月支付,是我每月 去向告訴人收租金跟水電費,我租金收到104年3月,4、5月 我一直催討,她才在6月時將4、5月的租金一次匯給我等語 (見交查2763號卷第7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租 金收付款明細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61-62頁;易卷 卷四第157-174、347-359頁),堪信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後 承租蚵池設施,並因此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 192萬元之保證金及租金,嗣於104年4月間,才知悉其所承 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然因受制契約書約定,仍 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
⒍被告雖辯稱僅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並未 出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云云:
⑴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出租2個蚵池給告訴人, 當初我有跟她說型厝段00地號土地的範圍,我有在現場比給 她看,我比的是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的員工休息室Z、Y、辦



公室是Z、L、廚房是L、H是洗蚵場,K是車子開進來停車洗 蚵的地方,C、D、E、B、A等範圍,我有跟她說我租的是00 地號的土地及上面設備,其他部分是國有地,她說她知道, 她蚵仔量少,2個蚵池就夠了,我有說C池有占用國有地,我 爸爸已經把蚵池建造好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頁),後隨即 改供稱:C池國有地的部分我沒有租,但告訴人可以吊著洗 蚵,沒有影響,她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頁), 對於究竟是否出租2個完整之大蚵池,或僅出租1個完整的大 蚵池,至於CV池部分僅出租坐落於型厝段00地號土地之C部 分給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沒有在CV間放隔板,讓水不要流過去等語(見易卷卷二 第179頁),是被告如何僅出租大蚵池中之C部分給告訴人, 而不包含V部分,已有可疑之處。況其供稱有指界並告知僅 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告訴人,但其所指 稱之Z、Y部分,卻是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卻 稱此部分亦在出租給告訴人之範圍內,是其所言,已難採信 為實。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在做的時候就是4個池 子,他當初有講明要租給我4個池子,如果他當初跟我說只 租2個池子,我不可能願意承租,因為洗蚵的程序就是固定 要幾個工人,租2個池子跟4個池子都是需要這些工人,多洗 一點蚵才會賺錢,如果只承租2個池子洗蚵,沒有辦法回收 成本,就會賠錢,況我承租4個蚵池租金每個月15萬元,大 家都說我租太貴,我有聽說有人要以每個月8萬跟被告租, 他不願意,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蚵比較少,只需要2個蚵池就 好,因為他沒有提到國有土地部分不出租,我也不會說我只 要2池。被告說他有告訴我只出租Q、R、F、U、V、W、O、P 私有地的地方給我,如果他說的是事實,就不到2個池子, 這樣我沒有辦法做,因為範圍只有一點點,連車子要開進去 都會開到國有土地,他也沒有帶我看私人地與國有地的界線 ,沒有跟我說哪些地方不出租。且當初4個蚵池都用鐵皮搭 蓋,O池旁邊還有圍起來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0-113、123 、137頁),足見告訴人因自身亦有洗蚵之需求,才會於被 告詢問時,考慮是否承租蚵池設施自行洗蚵並經營代客洗蚵 業務,且其於考量是否承租時,即已就經營規模、成本等為 衡量,如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僅出租不到2個完整之大 蚵池,則其斷不會向被告承租。參以對照卷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104年4月9日拍攝之照片5張(易卷卷一第119-123、 321頁),蚵池設施於104年4月9日拍攝當天,4個蚵池上方 均有搭蓋鐵皮,於最外側之O池旁亦包覆鐵皮,於外觀所見



確實為一整體之蚵池設施,難以區隔使用,況型厝段00地號 土地上蚵池設施僅有D池、C池(不含V部分),連車輛要進 入蚵池工作之F通道亦屬國有土地,最內側之D池周遭亦有鐵 皮覆蓋,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在不使用國有土地,並利用不 到2個大蚵池之情形下進行洗蚵業務,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戊○○簽約時,被告 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整理一下,他們 有先在外面討論,我有聽到被告要出租4個蚵池給告訴人, 沒有提到國有土地的事,沒有看到被告在指界,我也沒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蚵仔比較少,只要承租2池。且蚵池是一體的 ,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沒有甚麼東西可以區隔這兩 個地方,天車也會去V地。況之前我聽人說有人來問被告承 租價格,開1個月8萬要租4個池,被告沒有租,我知道告訴 人跟被告承租1個月15萬元,這行情算高,一定是承租4個池 ,不會是2池。我受僱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說她只有承租2 個池子,我認為4個池子都是她承租的,而我受僱於被告時 ,4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皮。我受僱於被告時,他沒有說 他出租的地方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我也不知道界址等語 (見易卷卷四第74-77、80-81、84、87-88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工作的期間,4個池子都有 搭鐵皮,我不知道哪裡是國有地、哪裡是私有地,也不知道 被告在國有地搭建鐵皮,我沒有聽過被告、告訴人或乙○○ 說只可以使用部分土地,其他不能使用,也沒有聽告訴人說 哪裡的池子不能用,而CV池中間沒有物品可以隔開,就是一 個完整的池子使用,如果放水會流滿整個池子。被告說他只 有租C、D給告訴人,不包括V,這樣就不可能使用C池,洗蚵 最少要使用2個池子,蚵仔數量多的話,就會使用比較多池 ,被告跟告訴人不曾講過界址的事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0、 94、97-98頁),亦均證稱被告不曾告知國有土地、界址之 事,告訴人亦未表示只需要使用2個蚵池,CV池中間更無物 品可以區隔使用,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後,一開始使用3個池子 ,用來泡蚵,O池是在我買了新的洗蚵機後開始使用。我承 租後被告不知道何時把管子放在O池,導致蚵殼流到O池,有 跟被告說他把蚵殼放在O池,他要清理O池給我使用,當時甲 ○○說要以6,000元幫被告清O池,被告說太貴了,他就叫2 個人清理O池,之後我就開始使用O池,而被告出租全部蚵池 設施給我後,他就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6-119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告訴人



時,一開始是使用2個蚵池,後來蚵仔比較多,所以再多使 用1個蚵池洗蚵,第4池放洗蚵的蚵殼或垃圾,告訴人有要求 被告把第4池內的垃圾清理掉,他清理後,就交給告訴人使 用。我受僱於告訴人之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或其他人使用蚵 池設施中的任一個蚵池或設備,都是告訴人在使用,而簽約 後被告會到蚵池看看,但不會待很久,他有看過我們使用第 3池,也知道我們有使用第4池放蚵殼,他看到我們在使用, 反應很自然,沒有跟我們說這兩個蚵池告訴人沒有承租,所 以不能使用,第4池就是他叫別人來清理,告訴人也沒有說 只能使用哪幾池,我認為4個池子都是告訴人承租,都可以 使用。我受僱於被告時,管理蚵池的範圍,與受僱於告訴人 時管理的範圍是一樣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租給告訴人的 部分,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6-77、 83-8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告訴 人期間,一開始使用3個池,第4池O池有使用一半,因為有 蚵殼碎片,後來聽到被告說要洗O池讓告訴人使用,我說我 可以以6,000元幫他清理,但他說自己要請外勞清理。且我 受僱告訴人期間,被告有來現場,有看到我們使用3個池子 ,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0、92-94頁),是 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除使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 設施外,亦有使用O、P池甚至國有土地上之設施,甚至要求 被告清理O池後交給其使用,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使用國有 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時,不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確 實出租含設置在國有土地上在內之所有蚵池設施給告訴人。 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在104年5月10幾日將O 、P、F土地上方鐵皮棚架拆除,連洗蚵機上方的部分鐵皮也 遭拆除,但仍要我支付15萬元租金,我才寄存證信函給他, 我印象中104年7月我有匯自104年6月24日到同年7月23日的 租金,但我應該是匯7萬5或6萬元,因為那時我跟被告談說 已經拆除一半,有一半不能做,要他租金降一半,我有要他 回復原狀,不然我不能再用洗蚵機,他就把洗蚵機上方鐵皮 搭蓋回去,但我們還在談的時候,104年8月7日颱風就來了 ,因為天車原本是停在O、P池與C、D池中間的道路上方軌道 ,該道路上方鐵皮被被告拆除,如果天車被雨淋到會觸電, 工人都不不敢繼續使用天車,我才在104年8月8日起傳LINE 給蔡○○,請她們來修復棚架,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蚵池與 相關設備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9-120、137-138頁),而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因為占用到國有土地,國有 財產署叫我拆掉等語(見交查782號卷第57頁),是告訴人 於被告將蚵池設施上部分鐵皮拆除,導致其無法使用部分蚵



池及相關設施,而陸續與被告及其妻子聯繫商談租金、修繕 等事項。
①依卷附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嘉 簡卷第37-38頁),記載「緣貴我雙方於民國一零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簽訂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期 間為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止計三年;其中契約所載第一條亦明訂出租之標的範 圍及相關設備,惟台端於本年五月間因故拆除部分出租之標 的範圍,致本人無法依原定用途而使用,已造成本人權益受 損。…台端之拆除行為已牴觸法令及違背契約精神;敬希台 端於函到七日內,將租賃標的回復至原使用狀態並交付本人 使用」等字,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出租給其之蚵池設施 中,部分設施拆除,導致其無法順利使用。
②復對照告訴人自104年8月11日起至9月27日,與證人蔡○○ 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易卷卷四第253-301頁),告訴人於 104年8月11日10時18分傳送「○○你租給我的蚵池,因為妳 拆一半起來,所以颱風來就撐不住,又被拆強風拆了一些, 黑網都拆光了,電線跟開關都因為無法遮風而受潮,濕掉了 因為壞了都不能用了,妳要趕緊叫人來修理,天車無法遮雨 也壞了,請你趕快來處理」等字、同年8月14日11時14分傳 送「…○○你們104年5月19日就來拆,蚵池到8月19就已經 三個月了…」、於同年9月4日8時18分傳送「○○4月國有財 產局官員就來通知2池不可以使用4月份開始我就只能用2池 你要跟我講清楚租金怎麼處理、已經折1半租金也只能拿一 半」等字、同日8時20分傳送「因為妳違建拆一半導致颱風 來另一半才會又被拆導致我一個月都不能工作你拖到今天才 說你用好了你真的用好了嗎」等字、同日12時4分傳送「還 有蚵池折1半租金只能拿一半你要趕快處理要不然雙方都順 師(應為損失之誤寫)」等字,不斷對於被告拆除國有土地 上之設施後,致其無法使用2個大蚵池,又因颱風導致相關 設備都被破壞,要求被告或其妻修繕並就租金部分協談,而 蔡○○或被告對此並竟無任何反駁之訊息,僅一再拖延至9 月3日才傳送「姊,以(已之誤寫)施工好了,麻煩妳把6、 7、8月份妳只匯6萬而已補齊」等字給告訴人,足證被告與 告訴人於簽約時,雙方確實就租賃標的係含4個蚵池在內, 連同坐落於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相關設施為合 意,是被告事後辯稱僅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 施給告訴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就是其父親之客戶,且其於104年2、 3月間即曾告知佔用國有土地之事,是告訴人對於蚵池設施



有占用國有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以前是被告父母的客戶,但很少去現場,以前我先 生還在時,是由他去的,我很少去現場,也沒有聽過國有土 地的事,況以前被告父母在做的時候,沒有搭建鐵皮,也沒 有洗蚵,只有泡水而已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3頁),否認 知悉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且告訴人如於簽約前知 悉蚵池設施中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其定不會承租蚵池設施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告訴人先前 即知悉國有土地乙事,即不能僅憑其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書第1條已寫的很清楚,既然租約已經 成立,不能任意擴張契約內容及出租範圍云云。然「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然同法第98條亦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是雖租賃契約第1條就承租範圍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相關設施,然告訴人與被告實際之租賃範圍,仍 應以渠等簽訂租賃契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應受租賃契約文 字之限制。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雙方係就所 有蚵池設施(含型厝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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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