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欲拖延其積欠友人即 綽號「二哥」之戊○○借款還款期限,及另有欲向戊○○繼 續借款用以投資大陸美容美體事業之目的,遂找甲○○謀議 ,由甲○○佯裝為銀行行員身分,向戊○○謊稱可向銀行申 請到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金額,適戊○○想到友人即○○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丁○○曾提及有 資金缺口,進而介紹丁○○與甲○○及乙○○認識,以瞭解 申請貸款相關事宜。未料,甲○○與乙○○需錢孔急,明知 甲○○並非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 間某日,在戊○○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由甲○○向○○公司 負責人丁○○訛稱:伊係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負責 貸款業務,需要丁○○先將現金匯給乙○○或交給伊,再由 乙○○以透過不同帳戶將錢轉入○○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頻繁之假象,可獲 得優惠貸款條件等語,藉此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6 年3 月28日、29日、30日匯款 至乙○○所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並於106 年3 月某日及同年月28 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52,000元給甲○○,共計交付新臺 幣(下同)1,452,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經丁○○察覺有異而向乙○○追討款項 時,乙○○為免東窗事發,仍假意偕同丁○○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找甲○○,經前往銀行不見甲○○時,乙○○尚於電話
聯絡甲○○後,向丁○○佯稱甲○○因公外出而不在銀行內 為由,繼續矇騙丁○○,丁○○遂報警,乙○○為脫免刑事 責任,始稱伊亦受甲○○所騙,並與丁○○先後具狀向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乙○○所涉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職權告發,詳後述)。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 第13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四第139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33至35頁,本 院卷一字第150 、202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305 、 293 至350 頁,本院卷三第293 至349 頁),並有丁○○及 其會計李○貞分別與甲○○LINE通聯紀錄1 份(見106 年度 他字第1213號卷第7 至135 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丁○○ 之會計李○貞即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6 年3 月 28日、29日、30日分別匯款30萬、70萬、10萬元至乙○○所
有之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3 筆匯款再 由乙○○於106 年3 月28日以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 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 萬元,另告訴人丁○○再交付現金30萬元、5 萬2 千元給被 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3 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37 頁)、丁 ○○手寫帳務紀錄(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39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5 月16日嘉營字第 108950073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8 月17 日嘉營字第106180033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交查字 第1343號卷第7 至27頁)各1 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丁○○ 於106 年3 月間透過友人戊○○認識被告與乙○○,因相信 可以被告之合作金庫行員身分為其申請優惠貸款之詐術,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及交 付現金與被告乙情,首堪認定。
㈡至乙○○固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詐騙丁○○之犯行,辯 稱其亦受被告甲○○所欺騙(乙○○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 訴部分,詳後述),且沒有動用丁○○的錢云云。惟查:證 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乙○○帶著甲○○要去跟戊○○借 錢,甲○○在場自稱她是合庫的行員,乙○○也有介紹說她 是合庫行員,之後,很後面的時候,乙○○也有帶我去友愛 路那間合作金庫;匯款帳戶是甲○○提供給我的,甲○○說 乙○○也是要向合作金庫辦貸款,但是因為乙○○沒有什麼 資金流動,請我幫忙先把款項轉入乙○○的帳戶,再將資金 轉入我公司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但最後並沒有入我公司的帳 戶;我匯過去的錢,甲○○跟乙○○都有挪用;乙○○有帶 我去友愛路的合庫找甲○○,當時甲○○不在銀行內,甲○ ○在電話中說她去跑業務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 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 年3 月間戊 ○○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有辦法辦銀行貸款,我說好,就過去 ,在戊○○住家第一次看到乙○○與被告,介紹完之後就開 始直接談如何辦貸款、利率,因為甲○○說他也幫乙○○辦 貸款,已經都要過了,準備撥款,但是乙○○裡面沒有分數 ,所以錢先到乙○○這邊,讓她有分數,下來之後她錢才會 還給我,放到合作帳戶裡做分數;在事情快要東窗事發的時 候,乙○○也帶我去合作金庫找人,要過件的時間一直拖, 我們會計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就一直追件,看到底什麼時候 能好,我也找乙○○,到最後沒辦法就找乙○○去合作金庫 的二樓找,乙○○還跟我說被告是在二樓上班,帶我去二樓
找,結果上去我就那邊的人,就是沒有甲○○這個人,大家 都不清楚有這個行員,乙○○就開始打電話給甲○○,在那 邊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甲○○沒有在那邊上班,乙○○還 在隱瞞說甲○○在那邊上班,只是當天剛好出去;我去派出 所報案時,乙○○跟被告就在那邊沒辦法溝通,因為他們也 有他們錢的關係在,那時候乙○○才說她也是被害人,報案 之後我就請律師寫告訴狀提告,被告與我達成的條件為貸10 年、不綁約、利率3.8 %,被告意思是會把我給乙○○的錢 分多次還我,營造有資金流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 8 、315 、321 、332 至333 、336 至337 、344 至345 頁 ),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相同,並參以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係透過乙○○才認識被告,乙○○稱被告為 合作金庫行員,有辦法替乙○○辦貸款,記得之前丁○○有 詢問貸款事宜,故打電話叫丁○○過來,並介紹丁○○與被 告及乙○○認識,以申辦優惠貸款,被告有說她也在幫乙○ ○辦貸款,當時乙○○想跟我借150 萬元去美化帳戶好辦貸 款,我有請我太太國○○幫忙匯了一筆58萬多給她,我和乙 ○○有在談大陸整體美容合作事業,曾經帶過乙○○到大陸 去看場地策劃資金需要5 百到8 百萬元左右,乙○○說他要 辦貸款約5 至600 萬元,如果貸出來就可以給我們一起去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 至358 、362 、365 至367 、37 7 至382 頁),其中就乙○○與被告一同去找戊○○商討延 緩還款期限及繼續再借款,因而透過戊○○認識丁○○乙節 相符,此外,乙○○亦不否認有與戊○○一同至大陸發展之 念頭,而欲向戊○○再借款150 萬元,最後由國○○匯款58 萬8 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此 與被告供承:乙○○第一次帶我去找戊○○的目的是要拖延 貸款並再向戊○○借錢,當時二哥(即戊○○)介紹了丁○ ○給我們認識,並跟他介紹我是合作金庫行員,還告知他說 我可幫他承辦企業貸款,在那當下,我並沒有主動說要幫忙 ,過了幾天後,在乙○○工作室,因乙○○向我提起韓國代 理權還需要一筆代理費用,問我是否可以再幫她一次,我問 她如何幫忙,隨即她便向我說明用貸款此事,去騙丁○○, 向丁○○提出要幫丁○○貸款,幫他美化帳戶之名,向丁○ ○拿取30萬、70萬、10萬元的款項,當她告知我韓國代理權 下來之後,可馬上把款項匯回去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40 至142 頁)相符。
㈢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其會計李○貞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 錄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1頁),會計李○貞詢 問被告稱「美蘭的30萬,何時會匯回來呢?」,被告則回「
他會分批匯」等文字,另被告亦傳送告以「美蘭等下會去郵 局」、「請他總共領110 萬」、「美蘭過來銀行了」等文字 給會計李○貞(見同上卷第17、33頁),李○貞亦傳送有「 萍萍,可以請乙○○拍匯款單給妳嗎?她是匯台灣企銀嗎? 」等文字(見同上卷第35頁),另被告傳送有「如果可以, 請用兩本子,洗裡面金額出入」、「洗簿子要動作快」、「 想請問如果你讓美蘭姐幫你洗30萬的金額,這樣本子還會有 餘額嗎?加起來能超過70嗎?因為跟核貸金額有關」、「我 跟美蘭解說了,他也回覆OK,那你今天是要給他30還是50, 我有教他每天幫你入10-20 萬,然後用不同業主的名稱匯款 !」、「你們那邊轉好,我就請美蘭姐開始幫你動作」、「 重點是要把本子洗漂亮」、「所以是今天給美蘭姐處理嗎? 」、「昨天我有幫美蘭姐送件,今天要處理你的!」、「申 辦的過程中,我會請美蘭姐多跑銀行,幫你持續洗本子,洗 到對保前一天」、「如果是美蘭去用不同名字匯款,在銀行 這邊可信度比較高」等訊息(見同上卷第41、43、47、49、 55、61、65頁),丁○○亦回覆已請助理去銀行匯款給乙○ ○之訊息(見同上卷第57頁),被告供承其傳送「乙○○35 萬5 、蔡○語21萬7 、丙○○23萬8 、蔡○桂27萬9 、加起 來共110 萬」等文字,表示會將丁○○所交付之款項再以上 開所述人頭名義匯款回丁○○之銀行帳戶,營造資金流動之 假象,達到「洗本子」之效果,以取信丁○○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47 至148 頁),則被告在與丁○○或會計李○貞於 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提及將由乙○○提供帳戶收受丁○○ 提供之款項,再由乙○○將錢匯回丁○○公司帳戶以達美化 帳戶目的等節觀之,被告所述情節不僅與告訴人丁○○上開 指訴情節、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均無矛盾之處,並有上 開文書資料相佐,亦與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 所述及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均非憑空捏造,有其可信性。 細想被告與戊○○本不相識,若被告確有詐騙乙○○,則被 告僅需向乙○○施以詐術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與乙○○一同 前往說服戊○○,進而詐騙丁○○,甚至將詐取丁○○提供 高達11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而使乙○○擁有該 款項之實際處分權?是乙○○所辯情節,已啟人疑竇。 ㈣另依乙○○所提出之照片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 45頁),顯示畫面為聯絡人「老公」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放款部、蔡○峰先生、企業貸款於3 月22日進行撥款至00 00-000-00XXX1 帳戶,請台端查帳。如有疑問洽承辦分行00 -000-0000 」等文字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對此,被告供承 :該封簡訊是乙○○傳到我手機,請我更改姓名、照片,翻
拍,她再傳給二哥戊○○,證實她乙○○有貸款,延緩她後 面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另乙○○與被告 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傳送「蔡○峰合作金 庫企業貸款審核523 萬4/25確定撥款。請攜帶雙證件和開戶 印章。4/25約早上10:00辦理」等文字訊息給乙○○及被告 傳送「美蘭貸款確定4/25下來」、「我老公合庫銀行最後核 貸523 萬4/25一起去嗎?看要轉去銀信還是台銀看你」等訊 息給乙○○,及乙○○傳送「現在可以去領嗎?」之訊息, 另被告回覆「總行是今天撥款下來」、「確定撥款了」、「 要等到帳戶」等文字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查,被告供承均係 乙○○拿其手機自己打的或乙○○請被告傳送後,再截圖傳 給戊○○,證明乙○○有在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本院卷四第143 至145 頁)。參以證人戊○○證稱:有時 候我會一直在問乙○○說到底你們有沒有在辦貸款,乙○○ 會傳一些說甲○○傳給她,銀行的一些貸款或者怎樣的給我 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確有 所憑,而非空穴來風,是被告所述係與乙○○共同詐騙丁○ ○乙節,尚有卷內卷證資料相佐,亦核與常情相符,則與乙 ○○證稱亦遭被告詐騙之情節較為可採,則被告所傳送之簡 訊內容固有提及貸款事宜,然僅為取信戊○○之用,以圓乙 ○○有託被告辦理貸款之謊言,當不足以證明乙○○有何遭 被告施以詐術之情。
㈤再者,觀諸乙○○所提出顯示其與「PINGPING」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71至101 頁 ),可以看出乙○○多次提及需錢孔急之情形,並且擔心其 先生會發現錢不見,而向「PING PING 」即被告拿錢乙情, 顯見乙○○確有資金缺口,益徵其有向丁○○詐騙之動機。 且由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有回覆妳了嗎 ?」、「若是他那邊還可以幫忙,我們就真的都沒事了」等 訊息,而被告則回覆以「明天真的沒辦法處理,你把所有的 事情都推給我,我自己擔下來,你好好過生活」等訊息,乙 ○○又回覆以「為什麼要這麼說」、「到底妳是怎麼了」、 「明天事情不是都可以如期處理嗎?」、「現在不是誰的問 題了,是我們兩個的問題,妳當初也是想幫我,沒想到事情 會變這樣」等訊息與被告,有乙○○與甲○○LINE通聯紀錄 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21至23頁),可知 乙○○於東窗事發後,不僅沒有向被告質疑是否真有貸款乙 事,反而與被告討論有無其他資金來源,可先返還渠等挪用 丁○○所交付之款項,此情尚可佐證被告所述係因乙○○有
資金缺口,故一同以貸款為由詐騙丁○○款項乙情較為可信 。
㈥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是到什麼時 候才發現你被甲○○騙了?)我好像有一天,我自己很掙扎 ,我覺得他應該不會騙我,然後我打電話給蔡○峰,蔡○峰 有跟我說一些事情,後來我就問蔡○峰貸款的事情,我問他 說,你那時候不是有跟甲○○去貸款嗎?他說對,我就問他 你到底是貸什麼樣的款項,蔡○峰說他自己不清楚,甲○○ 叫他去,他就去,然後他就去貸,我問他是否確定有貸款, 他說對,後面我就問蔡○峰你知道他這筆貸款是要做什麼嗎 ?這些之前我都有提供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 ),惟觀諸乙○○所提出其與蔡○峰通話錄音光碟、乙○○ 與蔡○峰之通訊譯文(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103 至 104 頁),均為乙○○單方面指訴其受被告詐騙之事,蔡○ 峰並無表示有與被告一同去貸款,對此,被告亦辯稱並沒有 幫蔡○峰辦貸款,蔡○峰也不知道我們要用假貸款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益徵乙○○所為係受被告詐騙等 證述,已難採信。
㈦又經本院傳喚丁○○與戊○○作證後,乙○○再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要貸款,甲○○有明 確跟你說她是合作金庫的行員嗎?)對。」、「(問:甲○ ○在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的工作室那裡,嘉義市○ ○路000 號○○○髮妍館。」、「(問:甲○○有說是哪個 分行嗎?)沒有」、「(問:甲○○有曾經遞送她的名片給 你過?)沒有。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就是在夫家幫忙做帳。 」、「(問:既然是要美化你貸款的帳戶,為何錢不是匯款 到你自己的帳戶,而是匯款到○○汽車企業社?)因為當時 她說美容美髮本來就是八大行業,沒有辦法貸到什麼款項, 甲○○還沒有找我貸款之前,她有曾經找我借錢,她要軋○ ○汽車企業社的票,我有調度給甲○○,她也都很快就還我 ,後來我知道她是在○○企業社做帳,所以有時候她款項不 夠,會跟我講說她要去調度」、「(問:如果按照你的回答 ,是不是這筆款項是匯到○○汽車企業社去調度款項,而不 是作為你美化帳戶使用?)不是,我這些錢確定要貸款的, 是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問:為什麼會匯款到○○汽 車企業社?)我本身個人沒有辦法貸這些款項,所以她告訴 我她那邊也有資金的缺口,所以之前她才會開口跟我調度, 甲○○想要貸款,因為我有調度錢給她,我就知道她手頭上 也是需要週轉」、「(問:那跟你的北社郵局帳戶有什麼關 係,為什麼丁○○不直接匯款到甲○○指定的帳戶或○○汽
車企業社的帳戶?)我自己真的就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有請 甲○○幫我貸款,我想說他可能做本子還是什麼,我真的不 曉得」(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問:剛剛你不是說 甲○○已經回到家裡面,當○○汽車企業社的會計嗎?)對 ,但她還是都會回去銀行,就是打電話給她,她都很常在合 作金庫,她都會回去找同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 「(問:甲○○跟妳說可以以蔡○峰的名義去跟合作金庫貸 款時,當時甲○○是否是合作金庫的行員?)當時她不是, 那時候她結婚生產請育嬰假,但是她跟那邊的關係都很好, 他們家的出入都是在那裡」、「(問:當時她已經不是在那 裡任職當行員?)對」、「(問:你們跟二哥借款,找丁○ ○來的時候,是跟丁○○說她是行員還是關係很好?)我記 得她直接跟丁○○說她是行員」、「(問:她跟丁○○說是 行員,你不覺得奇怪嗎?)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忘了 ,因為我是想說她要幫我貸款,也要幫他貸款」、「(問: 她說要辦貸款的時候,她是不是裡面的行員?)我記得她告 訴我說她請育嬰假,但她還是幾乎每天去合作金庫」、「( 問:你有沒有跟二哥、丁○○說其實她是在請育嬰假?)其 實我沒有講,當時我真的沒有想這麼多,我覺得這個很簡單 的貸款」、「(問:甲○○跟你說她在合庫做什麼工作?) 她說是行員。」、「(問:甲○○是專門辦貸款的業務?) 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是合作金庫的行員,但什麼工作 我不知道」、「(問:丁○○說是專門在辦貸款的業務,當 初是這樣講,你也在場?)我只知道她在合作金庫,但她是 什麼工作我真的不曉得。我真的不確定,我只知道她是合作 金庫,我認識她是合作金庫,她現在是在夫家幫忙,但我真 的沒有去問她,她那時候只有告訴我她可以幫貸款部分,因 為她也要貸款,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貸」、「(問:為什麼還 要跟丁○○去合庫找她?)丁○○說找不到她,我想說應該 是在合作金庫」(見本院卷四第63至69頁),則乙○○不僅 就被告當時工作為何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就其指訴遭被告 詐騙而匯款至○○汽車企業社款項之目的究竟係為貸款或調 度亦無法交代清楚,且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當時 已經知悉被告不在合作金庫上班,又承認與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聯絡或傳訊,也未見過被告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 、68頁),則其究係如何遭被告以身為合作金庫行員身分為 由詐騙財物之指訴,已難自圓其說,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㈧乙○○既於被告向丁○○施以詐術當時在場,又主動提供個 人帳戶收受丁○○匯入高達110 萬元之款項,並接續於匯款
翌日以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 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而提領一空後,未 再匯回丁○○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待丁○○有所起疑並一同 前往銀行找被告對質未果,且自該銀行行員處得知被告並未 在該處任職時,竟未立即反應遭騙,仍佯稱被告因公外出為 由,繼續欺瞞丁○○,直至丁○○向派出所報案時,始改口 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甚至早在丁○○提出告訴前一日向被告 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所為顯與常情不合。況乙○○自向被 告提出告訴後,僅提出與被告於LINE中片段之對話內容截圖 ,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以證其實,雖供稱該 對話內容全遭被告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此外,乙○○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有以辦理貸款手法騙取其款項之事實(詳後述),又未能清 楚交代其領取丁○○匯入共110 萬元款項之去向,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常情 ,核其所為,不無有將責任全部推諉與被告,臨訟編造亦受 詐騙等推托之詞,以躲避刑事責任追訴之疑。
㈨至乙○○所提出顯示於4 月15日與「秀秀」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55至57頁),乙 ○○於當日尚傳送「我真的以為她是好人」、「謝謝妳喔! 她真的小小年紀實在太會騙了」、「還說的都是別人的錯」 「而且他還假裝手機沒電」、「借我的手機打給她老公」、 「竟然把我跟他的line對話給刪掉」等訊息與「秀秀」,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手機對話訊息遭被告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足見上開簡訊內容確係乙○○傳 送與「秀秀」,則乙○○既早在4 月15日時已經知悉遭被告 詐騙之事,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4 月25日的 時候,那時候你是不是還沒有覺得甲○○騙你?)沒有,因 為一直有訊息進來,我覺得甲○○沒有騙我」、「(問:你 剛才有證述你有打電話給蔡○峰,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他?) 因為我找不到甲○○」、「(問:是何時打電話給蔡○峰? )應該是4 月25日過後」及一直到106 年4 月25日錢沒下來 才確定被被告騙了,在此之前我還有一直跟丁○○解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頁)相悖,又參以乙○○曾傳送 「可是二哥很聰明,貸款的事情要很確定,他現在不會在聽 我的」(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27頁)等訊息與被告乙情觀之 ,在丁○○發覺遭詐騙而向乙○○確認時,乙○○尚不斷說 服丁○○,於二哥戊○○亦關切此情時,乙○○竟傳送上開 簡訊與被告,依該簡訊內之用詞與口吻,不僅未見乙○○質 疑是否遭被告詐騙,反而係有與被告商討如何繼續詐騙丁○
○及戊○○之共識,故認乙○○上開所辯,僅為掩飾自己與 被告共謀詐騙丁○○之事實,而任意捏造之編詞,無足可採 。
㈩綜上,益徵被告與乙○○自始即知被告無以銀行行員代為辦 理優惠貸款之能力,而仍以此為詐術取信於告訴人丁○○, 致使丁○○交付高額款項,並進而處分該些款項,該2 人顯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 人丁○○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乙○○於附表一所示相隔甚近之當日或翌日,收受丁○○ 之匯款及拿取現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被告與乙○○,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考量其前已犯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類型案件經 查獲後,甫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與 乙○○共同利用丁○○及戊○○之信任,而佯稱自己為合作 金庫行員,可爭取優惠貸款為由向丁○○施詐取財,並已實 際詐騙1,452,000 元得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 無法紀,無視我國司法權,應予非難,且其供述一再反覆, 避重就輕,又多次無故未到庭,顯有故意拖延訴訟審理程序 ,浪費司法資源,目前與乙○○亦僅返還丁○○30萬元,就 其餘詐騙所得未與丁○○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其與乙○○之詐欺分工內容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 地位甚為重要及關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冷 凍水產販售之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7 千元,已婚、與前夫
及現任配偶共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有3 次婚姻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丁○○表示若被告有 還錢就判輕一點等語、及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另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與乙○○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出面向丁 ○○施以詐術並收取現金共352,000 元款項之人,另有三筆 共110 萬元之款項則係匯入乙○○所有帳戶內,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所得352,000 元款項, 有實際分配予乙○○,而依乙○○單方之詞亦無法認定乙○ ○有將收受之詐騙所得110 萬元交付與被告,此外,卷內雖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乙○○實際分得之數額,然被告與乙 ○○對於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犯罪所得數額上之認定,揆 諸上開見解,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各平均分擔。 ㈢又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與被告共同向萬泰當舖 持票借款所得,嗣萬泰當舖找不到被告,故要求乙○○每月 償還1 萬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經本院當庭 查得被告與乙○○確有於支票背面共同背書,因乙○○已償 還部分款項,故判處被告與乙○○應連帶給付28萬元乙情, 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69 至173 頁),堪認被告與乙○○已共同返還丁○○之30萬元 。故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上,應先扣除已償還之30萬
元後,就剩餘部分再與乙○○平均分擔,是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應為576,000 元【計算式:(1,452,000 -300,000 )÷ 2 =576,000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屬確定之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美髮店」內,向乙 ○○訛稱:伊可使用伊配偶蔡○峰(現已離婚,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峰之父蔡○啟所經營之「○○ 汽車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貸款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伊僅需使用其中100 多萬元 ,可將剩餘800 萬元交給乙○○使用,但須由乙○○出資補 足「○○汽車企業社」之資本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接續交付金錢給甲○○(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惟被告並未實際將款項用於增加「○○汽車 企業社」之資本額,亦未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以此方式詐 得乙○○所交付之金錢,共計296 萬4,000 元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 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 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 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 ,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之偵訊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蔡○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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