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國順
相對人
即原告 洪讚生
訴訟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聲請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及訴外人洪裕宏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就三 人共有之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 地號土地成立契約, 約定自立契約之日起5 年內清償(購買)原告之持分(三分 之一),價額暫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如於期限內無力清償 (購買)時,三方同意延長同意期限。而當時土地價格與現 在大相逕庭,應以現今價格計算始符合公平原則,故依雙方 間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原告持分土地之價金計8, 423,415 元及遲延給付價金之遲延利息等語。是以本件原告 提起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乃係基於買賣坐落南投縣 ○○鎮○○段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涉訟,應認屬於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之要件,是相對人主張因買賣標的物在南投縣草屯 鎮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