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2號
NTDV,108,訴,372,201912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洪佳賓 
訴訟代理人 石秀容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鄭光堆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 救護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往水里方向行駛,後於同 日下午4時13分許,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依交通規則行駛車輛且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訴外人鄭光堆之車道,致訴外人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受損,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暨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至216 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0,44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現仍在執行易 服勞役,無法在外工作,需至110 年方能工作賠償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償原告65 0,447元,但被告沒有能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下 午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 縣水里鄉台21線往信義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 ,行經該路段84.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失控而逆向駛入對向 之車道,致撞擊訴外人鄭光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 ,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 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被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為422m g/dl,換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2.11mg/l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7 頁);且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則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650,447 元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 衛生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檢附之發票影本、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數紙、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38 頁)為證。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修復費用,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故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亦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447元,即屬有據。 ㈢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447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1/1頁


參考資料
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