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源鎮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林旻蒨
被 告 張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自南投 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駛 抵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金沙灣汽車旅館, 投宿於610 號房間,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與丙○○欲 駕車離去時,遭原告與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攔下。雖被告與 丙○○被攔下時,渠等投宿之610 號房間業經汽車旅館之清 潔人員清理完畢,致警方未能於房間內採得任何跡證,但藉 由丙○○於108 年4 月3 日駕車外出時之車上行車紀錄器所 錄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以及丙○○與訴外人甲○○於另案 刑事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丙○○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於金沙灣汽車旅館之610 號房間內,確有發生性行為 ,進而侵害原告身為丙○○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原告所受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身分法益受害情節重大,依 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丙○○自從在茶藝館認識至今已有兩、三年的時間, 剛認識的時候丙○○是未婚身分,對於丙○○後來的婚姻關 係,原告則不明瞭。被告與丙○○雖於108 年4 月2 日共同 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但當日是因為丙○○說沒有錢繳納酒 駕罰鍰,找被告商量,希望被告能幫忙出一半的款項,也表 示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作為交換,但為被告所拒絕。被
告與丙○○於108 年4 月2 日於金沙灣汽車旅館內確實未曾 發生性行為,另案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8 年3 月8 日結婚。 ㈡被告與丙○○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一同入住位於南 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金沙灣汽車旅館610 號房, 適為原告發現而訴警處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員警前往搜索取證後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 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丙○○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於金沙灣汽車旅 館610 號房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當時是否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
㈡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係指 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 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 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 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固提出丙○○於108 年4 月3 日駕車外出時之車 上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否
認其為前開譯文中丙○○之通話對象,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行車記錄器檔案供本院勘驗,實難 認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行車記錄器譯文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 ,自不得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㈢被告不否認與丙○○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一同入住 金沙灣汽車旅館610 號房乙情,固可認被告與丙○○間之互 動交往,確已超乎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情形,然查:證 人丙○○於本院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與被告關係為何?)客人關係,我是在小 吃部上班,當時是在草屯的『好歌頌』小吃部認識被告的」 、「(法官問:在108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是否有與被告一 起到金沙灣汽車旅館?)是在當天上午八點多有跟被告到金 沙灣旅館開房間。」、「我們先一起洗澡,洗澡之後就互相 口交,之後就在高腳椅上發生性行為,做到一半櫃檯就打電 話來,被告乙○○就接電話…然後乙○○就問我有無離婚, 我就沒有回答,後來被告要求我繼續為性行為,但我不同意 」、「因為接完電話之後被告表示櫃檯說我先生帶警察來了 ,問我到底是否已經離婚,但我上班從來不會講到我離婚了 沒」、「(被告是否知道原告與你在108 年3 月8 日結婚? )我從來沒說過我有結婚的事情,就連我同事都不清楚我的 婚姻狀況,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但是我從來沒跟被告提 起過我的婚姻狀況」、「108 年4 月2 日之後我從來沒有與 被告出去過」、「一直到今年9 月初都是在草屯的好歌頌小 吃部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7頁),固稱108 年4 月2 日當日與被告在汽車旅 館曾發生性行為,惟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婚姻狀況乙節,則 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提起其婚姻狀況,連同事都不清楚其婚姻 狀況,且當日於接到櫃檯電話之後,兩人即未再繼續為性交 行為等語,堪認被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獲櫃檯人員電話告 知原告會同員警到場之前,並不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 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於接獲櫃檯人員電話之後,被告與丙○○間已無發生任 何逾越普通友人一般交誼界線之越矩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丙○○為有配偶之人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至少應有過失等語,然依丙○○之證述,其與被告約3 、 4 年前即在『好歌頌』小吃部認識被告,且連與丙○○同在 『好歌頌』小吃部工作之同事均不知悉其婚姻狀況等語,再 參以原告與丙○○在108 年3 月8 日方結婚乙情,堪認被告 辯稱108 年4 月2 日與丙○○前往汽車旅館時不知丙○○與
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等語,當屬可信。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乙節,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已實其說, 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