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萬4,5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變更,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 縣、市)南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鄉路與芳美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需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違規使用手機而於車道中暫停,再
突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自後方駛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致 系爭乙車翻車倒地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 骨折,進而接受左肘上截肢手術。
㈡被告因駕駛系爭甲車之過失而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本件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0,48 6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住院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5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總計看護費用日數為46日, 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9 萬2,000 元 。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31年生,現年77歲,仍因務農而 有工作能力,但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85% 。依年收入15 萬7,590 元及尚有平均餘命10.4年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39 萬3,095 元。 ⒋系爭乙車修理費部分:8 萬9,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終生成殘,身心遭受巨創 ,所受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9 萬4,581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9 萬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行車注意義務係在確保車輛前方及左右兩方來車之安 全,而非注意後方來車有無跨越分向線逆向行使之違規行為 ,系爭事故業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 ,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 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則無肇事因 素。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聲明異議,復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研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固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但與系爭事故並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且被告 並無原告指稱為接撥手機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系爭事故 乃因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駕駛所致,對被告而言欠缺防止意 外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 不具可歸責性,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亦不該全部准許,且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115 萬3,487 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0,48 6 元,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憑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 看護費,並無意見。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經鑑定達85 % ,但遠高於上肢障礙60%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 應有未洽。
⒋系爭乙車修理費部分: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參加人之意見如被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6時49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南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鄉路與芳美路路口欲左轉時, 與原告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直行於後之系爭乙車發生撞擊, 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因而翻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 端開放性骨折,並接受左肘上截肢手術之傷害。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並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2萬0,486 元,並因就 醫住院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有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依看護日數45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原告受 有看護費9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 萬9,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 無理由?
㈣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 舉證之責。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系爭路口前23至 25公尺處始撥打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 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檔案 (檔名:6-19-2南鄉路往國六南投休息站)明確(見本院卷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堪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注意義務。 然查: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而本 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於被告左轉彎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自被告車輛之左邊超車所致,此有前開甲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可佐,並經本院勘 驗在案。縱使被告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至交 岔路口中心再左轉,均無法防免後車於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所造成之碰撞,堪認即便原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而系爭事故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 11月21日路覆字第10701270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3 頁)。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規使用手機且於路口暫停等語,惟前開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均未錄有原告與他人 通話之對談(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自系爭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 ,係雙手握住方向盤,並未見被告有使用手機及於路口暫停 之舉(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附截取照片),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均乏所據。而關於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之舉綽及客觀行 向,既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等客 觀且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就此聲請原告之配偶即乙 車乘客王簡梅桂到庭為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駕駛行為,然此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