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猛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王軒銘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
被 告 兼
法定及訴訟
代 理 人 王煜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猛凱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萬0,6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108 年8 月22日迭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08 年8 月2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1,063 元,及其中177 萬0,6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其中129 萬0,381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8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軒銘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榮路295 巷之 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東榮路29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被 告王軒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近端腓骨骨折、 胸部壓砸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軒銘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王 軒銘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王 軒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王煜順、黃麗秋應與被告王軒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開刀、住院,出院後多次回診,並前往錫安診所、 濟生中醫診所、平安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 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助行器、醫療用品等,合計18萬6,30 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 止之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於106 年7 月5 日出院後,則遵 照醫囑由原告配偶負責照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1萬9,100 元。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4,250 元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壯,大學畢 業後便在自家經營之「洽發米行」工作,迄今已逾37年,卻 因系爭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復健近百次,所受身體 、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後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往返醫療 院所均需仰賴計程車接送,累計支出交通費達5 萬8,700 元 。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迄今仍不良於 行,無法搬負重物,原本載運米穀之工作已無法再親力親為 ,需另外找人運送,為此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 30日止,受有17個月之淨利損失246 萬3,657 元。另原告為 47年4 月18日生,距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4 年又
4 月之工作期間16日,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尚需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4 年又4 個月之淨利損失為69 7 萬1,537 元。合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淨利損失為94 3 萬5,194 元。
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0 萬3,544 元。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於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曾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作成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負肇事 主因之責任,被告王軒銘則僅需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是依原 告自負7 成之肇事責任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306 萬1,063 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1,063 元,及其中177 萬0,6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其中12 9 萬0,381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軒銘與原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可歸責,但 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 ,僅需負3 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應以每個月3 萬元計算,且只能請求18個月,18個 月後因鋼釘已取出,勞動能力已恢復;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軒銘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無照駕駛ML R-6058號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無號誌之中山路與東榮路295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 乘之5GX-188 號機車沿東榮路295 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被告王軒銘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 骨近端腓骨骨折、胸部壓砸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判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萬6,300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1萬9,10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50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5 萬8,700 元。
㈥原告與被告王軒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 比3 。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18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失。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為13萬4,907 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18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18個 月之後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之金額為 何?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以 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軒銘於上開時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致雙方避煞不及而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王軒銘確有過失,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王軒銘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銘軒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7 條所明定。被告王軒銘為88 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將滿18歲而有識別能力,被 告王煜順、黃麗秋則為被告王軒銘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王軒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共計36 萬8,35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6,300 元、看護費用11 萬9,100 元、機車修理費用4,250 元、就診交通費用5 萬8, 700 元之損失,共計36萬8,350 元(計算式:186,300 +11 9,100 +4,250 +58,700=368,350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共計108 萬2,725 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當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②原告固主張其經營「洽發米行」,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迄今 仍不良於行,無法搬負重物,原本載運米穀之工作已無法再 親力親為,需另外找人運送,營業淨利平均每月減少14萬4 921 元。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營業收入更不得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而仍應 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陳稱「洽發米行」僅原告一 人經營,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由原告自行載運,事故後因原告 無法自行前往米廠載運並外送買米客戶,導致營業收入之減 少等語,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前主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搬運及 運送,分類上應屬運輸業之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參酌勞動 部統計處所發布之各職類每人經常性薪資統計結果,基礎技 術工及勞力工之每人經常性薪資於106 年7 月為25,396元, 於107 年7 月為26,171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參以被 告抗辯原告每月勞動能力之金額應以3 萬元計為當等情(見 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認以每月3 萬元計算原告之勞 動能力金額應屬適當。
③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原告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54萬元(計算式:30,000×18=540,000 )。 ④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 本院囑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度鑑定結果為:左踝關節背屈10度、蹠屈20度,活動角 度30度;踝關節一般活動角度約60至70度,而病人活動角度 約30度,活動喪失比例約百分之50,有該院108 年度10月2 日埔基業字第1080902035B 號、108 年10月30日埔基業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覆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 、第199 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經治療後之失能情形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應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情形,其失能等級為第11級,經對照卷 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 216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8.45% ,則每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 萬1,535 元(計算式: 30,000×38.45%=11,535)。又原告為47年4 月18日出生, 於107 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7 年12月25日止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60 元(計算式:11,535×5/31 ≒1,86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12月26日至屆滿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2 年4 月18日止,尚可工作逾51月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萬1,498 元 【計算方式為:11,535×46.00000000 +(11,535×0.0000 0000)×(47.00000000 -46.00000000 )=541,497.0000 00000 。其中4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 3/31=0 .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8 萬3,358 元(計算式:540,00 0 +1,860 +541,498 =1,083,358 )內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王軒銘過失駕駛之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目前呈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因開刀後左 側遠端脛骨內固定引發過敏再次於108 年5 月8 日接受移除
內固定手術,日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及粗重 工作,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0 頁),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 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23 至129 頁 ),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 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6萬元方 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小結: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36萬8,350 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 力減少之金額共計108 萬3,358 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等損 害,合計共171 萬1,708 元(計算式:368,350 +1,083,35 8 +260,000 =1,711,708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2 定有明文。兩造 均認原告與被告王軒銘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51萬3,51 2 元(計算式:1,711,708 ×30% ≒513,51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萬4,90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7萬8,605元(計算式:51,3512 -134, 907 =378,605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連帶 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 萬8,605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