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瑞昌
被 告 陳光遠
陳榮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瓊
陳茂修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再銘
被 告 陳蔡淑
汪陳素娥
陳家華
陳素琴
陳成淵
陳水爐
陳成興
簡陳月梅
簡明勳
簡明星
簡菱昭
陳增男
簡陳月燕
陳漢
陳天賜
黃秀珠
郭純
劉玉珠
郭文賢
郭燕燕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仁傑
被 告 陳清溪
陳秋宏
陳淑慧
陳慈嫻
陳淑珠
陳淑玲
陳莊束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列陳鳳騰為共同被告,惟陳鳳騰於起訴後之民國 108 年3 月8 日死亡,有陳鳳騰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65 頁),嗣原告提出於108 年10月5 日到院之 民事聲請狀聲明由陳鳳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溪、陳秋 宏、陳慈嫻、陳淑慧、陳淑珠、陳淑敏、陳莊束、陳淑玲( 下稱陳清溪等8 人)承受陳鳳騰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 達陳清溪等8 人(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陳蔡淑、汪陳素娥、陳家華、陳素琴、陳成淵、陳水爐 、陳成興、簡陳月梅、簡明勳、簡明星、簡菱昭、陳增男、 簡陳月燕、陳漢、陳天賜、黃秀珠、郭純、劉玉珠、郭仁傑 、郭文賢、郭燕燕、陳清溪、陳秋宏、陳慈嫻、陳淑慧、陳 淑珠、陳淑敏、陳莊束、陳淑玲(下稱陳蔡淑等29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0,097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陳光遠、陳榮森、陳 再銘及訴外人陳慶共有。因陳慶已於60年5 月2 日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淑等 29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陳蔡淑等29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陳蔡淑等29人即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7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土地,亦即:編號A ,面積4,0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6,0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再銘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4,006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光遠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6,029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榮森單獨取得。陳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1000分之1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僅 20.097平方公尺,然其繼承人人數眾多,如由其等分得土地 ,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原告願按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4 月間之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 果即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307 元計算,補償14,025元予 陳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淑等29人。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 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光遠、陳榮森、陳再銘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土地均無庸鑑價 。
㈡被告郭文賢、劉玉珠、郭燕燕、郭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 原告以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4 月間之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受補償,即以每坪2,307
元計算,總額14,025元受補償。
㈢被告郭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調解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
㈣被告陳蔡淑、汪陳素娥、陳家華、陳素琴、陳成淵、陳水爐 、陳成興、簡陳月梅、簡明勳、簡明星、簡菱昭、陳增男、 簡陳月燕、陳漢、陳天賜、黃秀珠、陳清溪、陳秋宏、陳慈 嫻、陳淑慧、陳淑珠、陳淑敏、陳莊束、陳淑玲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慶於60 年5 月2 日死亡,陳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淑等29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慶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319 頁),亦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11月18日士院彩家靜107 查詢字第1070219198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2197字 第10790087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第131 頁、第329 頁至第343 頁、第355 頁、卷二第409 頁 至第411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424 號 、第447 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第174 號、95年度 繼字第214 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慶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蔡淑等29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 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 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經原告、被告陳光遠、陳榮森、 陳再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 所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7 年12月 27日調解期日因部分共有人未到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復審酌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者亦為少數,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68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規定,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投地 一字第10800012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 頁)。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如依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詳後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 筆, 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該所函覆該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 記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投院明民靜108 訴12字第00 275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投地一字 第10800015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卷二第 2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被告郭純雖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等。惟依前 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另有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故被告郭純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 9 ⑽之水泥道路往北前進,兩側均為雜木、竹子、香蕉生長 ,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9 ⑽之水泥道路向東前 進,兩側均為雜木、竹子、檳榔及部分香蕉生長,該水泥道 路寬約2 至2.5 公尺,再往東前進有1 無牆鐵皮屋,再往東 前進則為泥土路,兩側均為雜木及部分香蕉生長;自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9 ⑼之水泥道路往北前進,兩側均 為雜木、竹子、檳榔及部分香蕉、牛樟、沉香生長,該水泥 道路寬約1 至2 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以 前係原告之父所耕作使用,原告因工作忙碌已未耕作,任植 物自然生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係被告陳再 銘所耕作使用,其種植牛樟、沉香,其餘植物自然生長,被 告陳光遠現未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任植 物自然生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土地上之無牆鐵 皮屋為被告陳榮森之父陳茂修之胞兄所搭設,其會自行處理 該鐵皮屋,其偶爾方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土地走 動,系爭土地地處山坡,地勢大致由南往北爬升等情,業經 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 陳再銘、陳光遠、陳榮森於108 年5 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3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亦即: 編號A ,面積4,0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面積6,0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再銘單獨 取得;編號C ,面積4,0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光 遠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6,02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榮森單獨取得;原告補償陳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淑等29 人14,025元。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光遠、陳榮 森、陳再銘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原告與被告 陳光遠、陳榮森、陳再銘分得土地之位置與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分割線均屬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 整,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
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供農作使用,系爭土地 未臨道路,其上現設有路寬約1 至2.5 公尺之水泥道路,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上開水泥道路對外聯絡,原告、被告 陳光遠、陳榮森、陳再銘均同意其等分得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123 頁至 第126 頁),上開水泥道路經測量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 9 ⑻,面積25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9 ⑼,面積236 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99 ⑽,面積3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999 ⑻、999 ⑼之部分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B 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9 ⑽之部分坐落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之 土地之共有人均得經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9 ⑽之水泥道 路對外通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9 ⑻、999 ⑼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本院審酌上開水泥道路蜿蜒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999 ⑻、999 ⑼部分於系爭土地上並未相連,如 將上開水泥道路分割為單獨土地,即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99 ⑼、999 ⑽部分分割為1 筆土地,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 (計算式:236 +314 =550 ),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 9 ⑻部分分割為1 筆土地,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上開2 筆 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 公尺,恐有違前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將因上開水泥道路分割為 獨立土地而呈地形彎曲、不平整之態,不利於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爰不宜將上開水泥道路分割為獨立土地。 ⒋原告主張陳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淑等29人未使用系爭土地 乙節,未見被告郭純、劉玉珠、郭文賢、郭仁傑、郭燕燕有 所爭執,陳慶之其他繼承人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蔡淑等29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分之1 ,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土地面積為20.097平方公尺(計算式:20,097×1/1000 =20.097),面積甚小,被告陳蔡淑等29人人數眾多,如將 系爭土地依被告陳蔡淑等29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分配 與其等,恐因面積過小且人數過多而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 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再審諸被告陳光遠、陳榮森、陳再銘均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故原告主張由其分得依被告陳 蔡淑等2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再由原告 金錢補償被告陳蔡淑等29人,應屬可採。再參諸被告陳光遠 、陳榮森、陳再銘、陳慶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劉玉珠、郭文 賢、郭仁傑、郭燕燕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陳慶之其他繼 承人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 2 頁、卷二第292 頁至第293 頁、卷三第16頁),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 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淑等29人未受原物分配 ,自應受金錢補償,又被告陳光遠、陳榮森、陳再銘均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其等陳稱其等分得之土地均無庸 鑑價受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而原告受分配 土地多於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則應由多分配土地之 原告金錢補償被告陳蔡淑等29人,陳慶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 劉玉珠、郭文賢、郭仁傑、郭燕燕陳稱應以實價登錄之價格 作為補償基準,並同意以同段901 至930 地號土地於107 年 4 月間之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即每坪2,307 元計算, 以14,025元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293 頁),原 告亦同意以14,025元補償被告陳蔡淑等29人(見本院卷二第 293 頁、卷三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地處山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木、竹子及 部分香蕉生長其上,其上僅有水泥道路可供通行,參酌系爭 土地附近即同段901 至93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107 年4 月間之土地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即每坪2,307 元,此有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被告陳蔡淑等29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20.09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應補
償被告陳蔡淑等29人14,025元(計算式:20.097÷3.3058× 2,307 =14,024.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該補償數額為原 告、被告劉玉珠、郭文賢、郭仁傑、郭燕燕所同意,而陳慶 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故原告以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即14,025元補償被告陳蔡淑等29人,應屬公 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暨由原告 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蔡淑等29人,較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 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 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陳蔡淑等29人,對於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0,097平方公尺之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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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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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慶(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被告陳蔡淑、汪陳素娥、陳│
│ │由陳蔡淑、汪陳素娥、陳│1000分之1 │家華、陳素琴、陳成淵、陳│
│ │家華、陳素琴、陳成淵、│ │水爐、陳成興、簡陳月梅、│
│ │陳水爐、陳成興、簡陳月│ │簡明勳、簡明星、簡菱昭、│
│ │梅、簡明勳、簡明星、簡│ │陳增男、簡陳月燕、陳漢、│
│ │菱昭、陳增男、簡陳月燕│ │陳天賜、黃秀珠、郭純、劉│
│ │、陳漢、陳天賜、黃秀珠│ │玉珠、郭仁傑、郭文賢、郭│
│ │、郭純、劉玉珠、郭文賢│ │燕燕、陳清溪、陳秋宏、陳│
│ │、郭仁傑、郭燕燕、陳清│ │慈嫻、陳淑慧、陳淑珠、陳│
│ │溪、陳秋宏、陳慈嫻、陳│ │淑敏、陳莊束、陳淑玲就其│
│ │淑慧、陳淑珠、陳淑敏、│ │被繼承人陳慶所遺坐落南投│
│ │陳莊束、陳淑玲繼承。 │ │縣○○鄉○○段000 地號、│
│ │ │ │面積20,097平方公尺土地之│
│ │ │ │權利範圍1000分之1 ,應辦│
│ │ │ │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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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昌 │3000分之5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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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再銘 │1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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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光遠 │3000分之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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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榮森 │30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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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7 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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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0,097平方公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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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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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4,033平方公尺 │陳瑞昌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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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029平方公尺 │陳再銘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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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06平方公尺 │陳光遠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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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6,029平方公尺 │陳榮森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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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09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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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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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即原告│
│ │陳瑞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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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即被告陳蔡淑、汪陳│ 14,025元 │
│素娥、陳家華、陳素琴、陳成│ │
│淵、陳水爐、陳成興、簡陳月│ │
│梅、簡明勳、簡明星、簡菱昭│ │
│、陳增男、簡陳月燕、陳漢、│ │
│陳天賜、黃秀珠、郭純、劉玉│ │
│珠、郭仁傑、郭文賢、郭燕燕│ │
│、陳清溪、陳秋宏、陳慈嫻、│ │
│陳淑慧、陳淑珠、陳淑敏、陳│ │
│莊束、陳淑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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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金額合計│
│ │14,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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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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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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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蔡淑、汪陳素娥、陳家華、陳素琴、│連帶負擔1000分之1 │
│ │陳成淵、陳水爐、陳成興、簡陳月梅、│ │
│ │簡明勳、簡明星、簡菱昭、陳增男、簡│ │
│ │陳月燕、陳漢、陳天賜、黃秀珠、郭純│ │
│ │、劉玉珠、郭仁傑、郭文賢、郭燕燕、│ │
│ │陳清溪、陳秋宏、陳慈嫻、陳淑慧、陳│ │
│ │淑珠、陳淑敏、陳莊束、陳淑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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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昌 │3000分之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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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再銘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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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光遠 │3000分之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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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榮森 │3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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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