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源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錫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1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為釐清訴訟代理人有無疏失,有參考民國108 年 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0 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