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賢
林文曲
林士晉
林文章
陳阿蘭
陳 丹
林德基
吳平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馮翊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馮翊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馮翊津」。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陳德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德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3 號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卷內聲請狀可知悉,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