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哲堂
相 對 人 陳顯卿
相 對 人 陳顯堯
相 對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陳孟廷
相 對 人 張陳朕
相 對 人 陳茂根
相 對 人 陳柏修
相 對 人 陳謙
相 對 人 陳美育
相 對 人 林翠琴
相 對 人 陳憲正
相 對 人 陳雅殿
相 對 人 陳秀苓
相 對 人 陳茗秀
相 對 人 陳張彩薇
相 對 人 陳錫三
相 對 人 陳美枝
相 對 人 李織
相 對 人 許淑惠即許昭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淑媛
相 對 人 許秀婷
相 對 人 許淑滿
相 對 人 許小華
相 對 人 許東明
相 對 人 許繼中兼許金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宏志兼許金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惠卿兼許金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惠敏兼許金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士平
相 對 人 劉士禎
相 對 人 劉翠英
相 對 人 劉翠媄
相 對 人 許秀鳳
相 對 人 許秀鑾
相 對 人 許秀筆
相 對 人 蔡銀欵
相 對 人 許仲斌
相 對 人 許孟修
相 對 人 許悅寧
相 對 人 許恩緁即許翠芬
相 對 人 林陳美花即林山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宜鉦即林山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宜芳即林山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雍盛即林山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佰初
相 對 人 林美能
相 對 人 林美昌
相 對 人 陳林牡丹
相 對 人 沈林抙
相 對 人 林盈君即許林銀
相 對 人 吳林蓮昭
相 對 人 謝覲奇兼謝文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覲聰
相 對 人 謝貴伍兼謝文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木鏗
相 對 人 林景堯
相 對 人 林訓
相 對 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林秀筆
相 對 人 林美香
相 對 人 賴林秀霞
相 對 人 黃寶能
相 對 人 黃耀宗
相 對 人 黃寶珍
相 對 人 黃玉梅
相 對 人 黃玉香
相 對 人 邱樹枝
相 對 人 邱文健
相 對 人 邱文智
相 對 人 邱靜華
相 對 人 邱靜霞
相 對 人 陳水波
相 對 人 陳聰文
相 對 人 陳盆
相 對 人 陳素雲
相 對 人 陳素美
相 對 人 陳怡嘉即陳數株
相 對 人 陳士元
相 對 人 陳仕達
相 對 人 陳美智
相 對 人 陳士芳
相 對 人 陳振栗
相 對 人 陳勝英
相 對 人 陳秋霞
相 對 人 陳赴暟
相 對 人 陳柏勛 (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陳芷翎
相 對 人 陳姳亘
相 對 人 陳紹秤
相 對 人 陳城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冠霖應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冠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孟廷應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孟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顯卿應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顯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肆元、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陳朕、陳茂根、陳柏修、陳謙、陳美育、林翠琴、陳憲正、陳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薇、陳錫三、陳美枝、李織、許淑惠即許昭男之繼承人、許淑媛、許秀婷、許淑滿、許小華、許東明、許繼中兼許金龍之繼承人、許宏志兼許金龍之繼承人、許惠卿兼許金龍之繼承人、許惠敏兼許金龍之繼承人、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許秀鳳、許秀鑾、許秀筆、蔡銀欵、許仲斌、許孟修、許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陳美花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宜鉦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宜芳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雍盛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佰初、林美能、林美昌、陳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許林銀、吳林蓮昭、謝覲奇兼謝文秋之繼承人、謝覲聰、謝貴伍兼謝文秋之繼承人、林木鏗、林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林美香、賴林秀霞、黃寶能、黃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香、邱樹枝、邱文健、邱文智、邱靜華、邱靜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陳朕等六十七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水波、陳聰文、陳盆、陳素雲、陳素美、陳怡嘉即陳數株、陳士元、陳仕達、陳美智、陳士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水波等十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紹秤應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紹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城場應給付聲請人陳哲堂、相對人陳顯堯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城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調 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付他 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裁判費 │29,116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謄本規費 │10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8 │
│ │ │月25日) │
├────────┼─────┼─────────────────────┤
│地政複丈規費 │74,78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6月│
│ │ │14日、106年1月3日、106年10月20日) │
├────────┼─────┼─────────────────────┤
│登報費 │2,400 │聲請人預納 │
├────────┼─────┼─────────────────────┤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60,000 │相對人陳顯堯預納 │
│聯合事務所服務費│ │ │
├────────┼─────┴─────────────────────┤
│總計 │ 166,396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66,396元×28/100=46,591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106,396元,應受賠償59,805元。 │
│ ㈡相對人陳顯堯應負擔部分:166,396元×16/100=26,623元,相對人陳顯堯已支│
│ 出訴訟費用:60,000元,應受賠償33,377元。 │
│ ㈢相對人陳冠霖應負擔部分:166,396元×12/100=19,968元。 │
│ ㈣相對人陳孟廷應負擔部分:166,396元×12/100=19,967元(調整不進位)。 │
│ ㈤相對人陳顯卿應負擔部分:166,396元×16/100=26,623元。 │
│ ㈥相對人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應連帶負擔部分: │
│ 166,396元×3/100=4,992元。 │
│ ㈦相對人張陳朕、陳茂根、陳柏修、陳謙、陳美育、林翠琴、陳憲正、陳雅殿、 │
│ 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薇、陳錫三、陳美枝、李織、許淑惠即許昭男之繼承 │
│ 人、許淑媛、許秀婷、許淑滿、許小華、許東明、許繼中兼許金龍之繼承人、 │
│ 許宏志兼許金龍之繼承人、許惠卿兼許金龍之繼承人、許惠敏兼許金龍之繼承 │
│ 人、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許秀鳳、許秀鑾、許秀筆、蔡銀欵、 │
│ 許仲斌、許孟修、許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陳美花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 │
│ 宜鉦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宜芳即林山地之繼承人、林雍盛即林山地之繼承人 │
│ 、林佰初、林美能、林美昌、陳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許林銀、吳林蓮昭 │
│ 、謝覲奇兼謝文秋之繼承人、謝覲聰、謝貴伍兼謝文秋之繼承人、林木鏗、林 │
│ 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林美香、賴林秀霞、黃寶能、黃耀宗、黃寶珍 │
│ 、黃玉梅、黃玉香、邱樹枝、邱文健、邱文智、邱靜華、邱靜霞等67人應連帶 │
│ 負擔部分:166,396元×7/100=11,648元。 │
│ ㈧陳水波、陳聰文、陳盆、陳素雲、陳素美、陳怡嘉即陳數株、陳士元、陳仕達 │
│ 、陳美智、陳士芳應連帶負擔部分:166,396元×2/100=3,328元。 │
│ ㈨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應連帶負擔部分:166,396元×2/100=3,328元。 │
│ ㈩陳紹秤應負擔部分:166,396元×1/100=1,664元。 │
│ 陳城場應負擔部分:166,396元×1/100=1,664元。 │
│附註: │
│ ㈠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15,256元(日期:103年12月19日)、地政謄本規費其中80元│
│ ( 記帳日期:104年1月9日)、20元(記帳日期:104年2月6日),非屬本件訴訟程│
│ 序之支出,不予列計。 │
│ ㈡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謄本規費其中60元(記帳日期:104年5月15日)、60元(記帳日│
│ 期:104年5月28日)、60元(記帳日期:104年6月15日),經查並無該項證據資料│
│ 之囑託調查及提出,不予列計。 │
│ ㈢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複丈規費3,200元(記帳日期:105年10月20日),因聲請人未 │
│ 依規定補繳費用,遭地政機關駁回其聲請(見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四,第279 │
│ 頁),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筆費用,該筆費用不予列計。 │
│ ㈣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各項單據核算,聲請人及相對 │
│ 人未提出之費用單據,則不在本件訴訟費用核算範圍內。 │
└────────────────────────────────────┘
┌────────────────────────────────┐
│附表一: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編│姓 名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計算式│應賠償相對人陳顯堯之金額計│
│號│ │:59,805(59,805+33,377│算式:33,377(59,805+33,3│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77)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
├─┼───┼────────────┼─────────────┤
│1 │陳冠霖│12,816元 │7,152元 │
├─┼───┼────────────┼─────────────┤
│2 │陳孟廷│12,815元 │7,152元 │
├─┼───┼────────────┼─────────────┤
│3 │陳顯卿│17,087元 │9,536元 │
├─┼───┼────────────┼─────────────┤
│4 │陳赴暟│3,204元(連帶給付) │1,788元(連帶給付) │
│ │等4人 │ │ │
├─┼───┼────────────┼─────────────┤
│5 │張陳朕│7,475元(連帶給付) │4,173元(連帶給付) │
│ │等67人│(調整不進位) │(調整進位) │
├─┼───┼────────────┼─────────────┤
│6 │陳水波│2,136元 (連帶給付) │1,192元 (連帶給付) │
│ │等10人│ │ │
├─┼───┼────────────┼─────────────┤
│7 │陳振栗│2,136元 (連帶給付) │1,192元 (連帶給付) │
│ │陳勝英│ │ │
│ │陳秋霞│ │ │
├─┼───┼────────────┼─────────────┤
│8 │陳紹秤│1,068元 │596元 │
├─┼───┼────────────┼─────────────┤
│9 │陳城場│1,068元 │596元 │
├─┴───┼────────────┼─────────────┤
│合 計 │59,805元 │33,377元 │
└─────┴────────────┴─────────────┘
附表二: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
│陳哲堂 │28/100 │ │
├──────────────┼────────┼──────┤
│陳冠霖 │12/100 │ │
├──────────────┼────────┼──────┤
│陳孟廷 │12/100 │ │
├──────────────┼────────┼──────┤
│陳顯卿 │16/100 │ │
├──────────────┼────────┼──────┤
│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3/100 │連帶負擔 │
│亘等4人(陳哲經之繼承人) │ │ │
├──────────────┼────────┼──────┤
│陳顯堯 │16/100 │ │
├──────────────┼────────┼──────┤
│張陳朕、陳茂根、陳伯修、陳謙│7/100 │連帶負擔 │
│、陳美育、林翠琴、陳憲正、陳│ │㈠ │
│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 │原相對人許金│
│薇、陳錫三、陳美枝、李織、許│ │龍死亡,其繼│
│淑惠、許淑媛、許淑滿、許小華│ │承人為許繼中│
│、許秀婷、許東明、劉士平、劉│ │、許宏志、許│
│士禎、劉翠英、劉翠媄、許金龍│ │惠卿、許惠敏│
│、許宏志、許繼中、許惠卿、許│ │。 │
│惠敏、許秀鳳、許秀鑾、許秀筆│ │㈡ │
│、蔡銀欵、許孟修、許仲斌、許│ │原相對人林山│
│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山地│ │地死亡,其繼│
│、林美能、林美昌、林佰初、陳│ │承人為林陳美│
│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許林│ │花、林宜鉦、│
│銀、吳林蓮昭、謝文秋、謝覲奇│ │林宜芳、林雍│
│、謝覲聰、謝貴伍、林木鏗、林│ │盛。 │
│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 │㈢ │
│林美香、賴林秀霞、黃寶能、黃│ │原相對人謝文│
│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香│ │秋死亡,其繼│
│、邱樹枝、邱文健、邱文智、邱│ │承人為謝觀奇│
│靜華、邱靜霞等66人(陳忠之繼│ │、謝貴伍。 │
│承人) │ │ │
├──────────────┼────────┼──────┤
│陳水波、陳聰文、陳盆、陳素雲│2/100 │連帶負擔 │
│、陳素美、陳怡嘉即陳數株、陳│ │ │
│士元、陳仕達、陳美智、陳士芳│ │ │
│等10人(陳惠養之繼承人) │ │ │
├──────────────┼────────┼──────┤
│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等3人 │2/100 │連帶負擔 │
│(陳紹其之繼承人) │ │ │
├──────────────┼────────┼──────┤
│陳紹秤 │1/100 │ │
├──────────────┼────────┼──────┤
│陳城場 │1/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