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80號
聲 明 人 高素月
陳蕭淑惠
蕭淑玲
呂蕭淑靜
蕭淑真
蕭明勝
蕭明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清水之繼承人,聲 明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接獲法務部彰化分署執行命令通知 書後始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水係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31日 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其父李福已於明治39年即民國 前6年死亡,但其母高陳氏蘇尚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年司 繼字第328號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李清水死亡後,其繼 承人僅有母親高陳氏蘇一人,聲明人並非李清水之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前已就同 一被繼承人李清水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聲明人非繼承人 ,分別以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司繼字第328、451號裁定駁 回聲明,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