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15號
NTDV,108,司票,41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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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延鎰 


相 對 人 王雅筑 

相 對 人 王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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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8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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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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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無 │106 │
│ │ │ │ │ │年8 │
│ │ │ │ │ │月15│
│ │ │ │ │ │日提│
│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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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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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