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補稱:茲因伊與第三人陳 新棟對於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曾達成各負 擔二之一之協議,於是與陳新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嗣並已依照上 開協議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清償應負擔部分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於向另一發 票人陳新棟追索未獲清償後,復向伊請求給付依協議應由陳新棟負擔之五十萬 元債務,其請求顯不合理。上訴人與共同發票人協議各分擔票款之一半即各五 十萬元時,被上訴人有人在場,雖未明白表示同意,但亦知情。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新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清楚上訴人與 第三人陳新棟曾達成各負擔二分之一債務之清償協議,亦未同意由共同發票人 各分擔票款債務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票款 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新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共同 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屆期經提 示付款,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未為給付,為此,依票款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伊與第三人陳新棟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方式曾達成各 負擔二分之一之協議,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伊並依照上開協議已清償被上訴 人五十萬元,故伊所負擔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無理由請求給付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新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共同簽發 ,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嗣經提示付款, 被告僅清償票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堪信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 為其與第三人陳新棟所共同簽發之事實,復核與證人陳新棟證述情節相符,依首 揭票據法及民法規定,其與陳新棟自應負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票款之責,且於伊等 一百萬元票款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就該筆債務均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又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亦得同時或先後或全部或一部對於上訴人或陳新棟請求給付一百萬元票 款。上訴人雖辯稱伊曾與陳新棟達成各負擔二之一債務清償協議,伊並已給付所 應負擔之五十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除自認收取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外,否認 同意共同發票人間之清償協議,且證人陳新棟證稱其並未聽說上訴人簽發五十萬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即不負擔其他債務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雖有人在場,但未明確表示同意(按協議)等情,是縱認 上訴人與陳新棟曾有上開清償協議,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上 開清償協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票款債務既未獲全部清償,上訴人即 不得以伊與陳新棟有債務分擔協議而拒絕給付。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到 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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