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蕭廣政
再審被告 陳茂盛
陳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返 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 7 年度投簡字第51號(下稱原一審)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原 審)於108年5月29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判決已於108 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8 年7月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認其就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分別坐落於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林美雲所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9-4、6 99-5地號土地),則再審被告於原審應以林美雲為被告,當 事人始適格,再審被告對非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㈡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大部分係坐落在林美雲所 有之同段699地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範圍內,原確定 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返 還再審被告,侵害林美雲之土地所有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惟未在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就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不得妨阻等語,亦未諭知再審被告應支付償金 與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同段699-9 、699-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訴外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系爭土地係袋地,非穿越他人土地無法進入,系爭 土地雜草叢生,礫石遍布,然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人員林永松 卻證述「去現場看,可以進入,有農作」等語,顯然係偽證 ,再審被告顯非現使用人,國有財產署竟勾串再審被告偽造 不實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以偽造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作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
㈤縱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合法有效, 再審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C之土地面積僅301平方公尺,扣除周圍陡峭無法耕 作使用之堤防斜坡面,僅餘約100 公尺,而林美雲所有農路 自柵欄入口起算至699-9地號土地長達130公尺,平均寬度4 公尺以上,合計面積超過520公尺,以100平方公尺之袋地欲 通行超過520 平方公尺之鄰地以至公路,顯不合比例原則, 且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寬 達5至8公尺,超過上開農路之寬度,而系爭鐵門係一體成形 ,無法分割存在,原確定判決竟諭知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鐵 門,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另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原審、原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 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 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 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 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 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 知識經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 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非 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 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 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非699-4 、699-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對此 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惟所謂當事 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
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 ,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 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答辯狀 稱「被告(即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在農路入口設 置柵欄管制人車出入」(見原一審卷第257 頁),顯見其為 該袋地上之占有人,且為阻止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人 ,此部分亦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見原判決判決第9 頁 ),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除系 爭鐵門,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大部分係坐 落在林美雲所有之699 地號土地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竟判決 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侵害林 美雲之土地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然原確定判決 所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係坐落於699-9、699-10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699 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縱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合法有效,再審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原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面積僅301平方公尺,扣除周 圍陡峭無法耕作使用之堤防斜坡面,僅餘約100 公尺,而林 美雲所有農路自柵欄入口起算至699-9地號土地長達130公尺 ,平均寬度4公尺以上,合計面積超過520公尺,以100 平方 公尺之袋地欲通行超過520 平方公尺之鄰地以至公路,顯不 合比例原則,且系爭鐵門寬達5至8公尺,超過上開農路之寬 度,而系爭鐵門係一體成形,無法分割存在,原確定判決竟 諭知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鐵門,違反民法第787 條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等。原確定判決衡酌卷內事證,詳為說明:系爭土地為 袋地,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 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又審酌 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分別坐落於699-4 、699- 5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位處699-4 、699-5 地號土地
之西南側一隅,且現況為水泥路面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衡酌前開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該 通行路線占699-4 、699-5 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 該通行路線係沿溪谷通行,並未將699-4 、699-5 地號土地 割裂為二,而影響前開土地整體利用,且該通行路線之現況 ,為鋪設水泥之路面而無種植農作物,本屬可供車輛通行使 用之情,應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通行路線應屬符 合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 法,是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應有通 行權存在,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鐵門為再審 原告所設置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又系爭鐵門坐落於原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通行路線之南側入口等情,有履 勘照片4 張及原確定判決附圖為證。足見系爭鐵門確已阻礙 再審被告自前揭通行路線出入,且已妨礙再審被告行使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再審被告自得請求排除 干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8 頁)。原確定判決依 經驗法則推演其論理之邏輯,並非毫無所本,且所為論述與 過程,均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其所為前揭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 上更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再審原告所述,實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卻未在主文諭知再審 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 未諭知再審被告應支付償金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等。惟再審被告於原一審 、原審係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占有遭再審原告侵奪、通行遭妨 阻,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B之地毯草、編號C之滯洪池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再審 被告,及拆除系爭鐵門,暨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占 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 6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一審判決准其所請。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原審並未提起請求確 認其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 訟,再審原告亦未在原一審、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償金,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須於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就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諭知再審被告應給付 償金與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永松之證述係偽證,再審被告與國有財 產署所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亦屬偽造,原確定判決以上開 偽造之證物作為判決基礎等等。惟再審原告除泛稱證人林永 松之證述係偽證,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之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亦屬偽造外,並未提出相關人員因偽造或變造前開證 物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 據。
㈥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等。惟再審原告僅泛稱有 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內容。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 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請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及監察院將陳情資料檢 送法務部參處逕復再審原告及副知該院之函文各1 件(以上 均影本),顯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 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 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