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鐘色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坪
訴訟代理人 陳圻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6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 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 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 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 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主張其所有之A 地為袋地 ,訴請乙、丙二人分別將B 、C 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 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二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 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甲就乙、丙二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 於乙、丙二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故乙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441 號函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4,0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 ),其起訴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陳志忠、陳萬枝( 下稱陳俊翔等3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同段38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乙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7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共有同段3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所有同 段3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 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此訴 訟,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 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 3 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俊翔等3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於一 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 告陳俊翔等3 人,則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並非視同上訴人 ,自無庸就其部分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為周圍地即系爭乙地、系 爭丙地、系爭丁地(系爭甲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與系爭 丁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甲地因與附近之 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系爭乙 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128.8 平方公尺之土 地、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共有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386 ⑴,面積8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 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212.59平方公尺之 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下稱 竹圍巷)。又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訴外人 陳文淑共有,94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嗣因陳文淑死 亡,始由原審被告陳俊翔、陳志忠繼承,現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兩造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致無法通行至竹圍巷,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竹圍巷最近之通行範 圍,亦能顧及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系爭乙地 、系爭丙地、系爭丁地於利用上之完整性及使用現況,應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具使用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要, 故通行路線之寬度須為4 公尺始能符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系
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128.8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俊翔等 3 人共有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83.3 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212.59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翔 等3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 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甲地因分割造成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 丁地至竹圍巷,不得通行系爭甲地南側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其所有之系爭丁 地,因系爭丁地為私有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甲地得經由如附圖二即南 投縣○○地○○○○○○○○000 ○0 ○00○○○○○○○ ○○○○○○○○○○○○段000 地號,面積13.78 平方公 尺、坐落同段382-1 地號,面積69.75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 396 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04 地號,面積14 1.1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07 地號,面積17.05 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408 地號,面積100.77平方公尺,合計347.6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故系 爭甲地並非袋地。縱本院認系爭甲地屬於袋地,上訴人認損 害最少之處所應係自系爭甲地行經系爭丁地北側,往北沿系 爭丙地、系爭乙地之經界線通行至竹圍巷之範圍或系爭甲地 南側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因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甲地,於分 割時,被上訴人應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自行解決通行至公路之 問題,近來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以致不能通行,被上訴人 應承受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 ,不得對上訴人之系爭丁地主張有通行權。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 由,因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系爭 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共有系爭丙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及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3 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宣告判決主文第4 項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3 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第3 項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審被告陳俊 翔等3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分 割而為赤水段564 、564-2 、564-3 、564-4 地號等4 筆土 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萬枝、陳文淑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 分之1 、2283分之266 、2283分之49 5 、3 分之1 。嗣於94年1 月14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就上開 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後之赤水段564 地號,面積4, 0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564-2 地號,面 積1,7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審陳萬枝單獨取得;564-3 地 號,面積6,9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淑單獨取得;564-4 地號,面積1,94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7地 號,面積4,084.1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甲地),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赤水段564-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 385 地號,面積1,788.3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乙地),現 登記為原審被告陳萬枝所有;赤水段564-3 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為出林虎段386 地號,面積2,510.1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 爭丙地),現登記為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共有;赤水段56 4-4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6 地號,面積1,954.66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丁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
㈣同段408 地號土地(下稱40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聖欽所 有,同段382-1 地號土地(下稱382-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同段404 、407 地號土地(下稱404 、407 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劉萍如所有。
㈤邱聖欽對劉萍如提起訴訟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 第303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邱聖欽與劉萍如於該案審 理中即105 年11月17日和解成立,劉萍如同意邱聖欽就該和 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404 ⑵、407 ⑵之土地有通行權,邱聖 欽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止,按 年給付劉萍如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是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
㈡倘系爭甲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 .2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土地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 日投地一字第1070008230號函暨赤水段564 地號土地分割登 記申請資料、舊地籍圖、赤水段564 、564-2 、564-3 、56 4-4 地號合併分割登記申請資料、382-1 、404 、407 、40 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03 號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49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2 2 頁至第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0 3 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 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 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 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民法第789 條之立 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 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 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 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 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無償通行權制度觀察,該制度係 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 ,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 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是不因所 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上開條文所稱公路或與公路有適
宜聯絡之通路,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 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 公路」,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 ?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 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 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 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 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 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原審 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南投縣○ ○鄉○○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屬 被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文淑所共有,經共有人協議於 94年1 月14日分割為系爭甲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 丁地,並分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淑文所有,嗣因陳 文淑死亡後,系爭丙地由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共有等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為原審被告陳俊翔等 3 人所共有之系爭丙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丁地、邱聖欽所 有之408 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之同段388 、398 、415 、 416 、417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系爭乙 地、系爭丙地臨竹圍巷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原審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於107 年5 月10日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30 頁),堪認系爭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需經過周圍地即94年1 月4 日協議分割後之系爭丁 地、系爭丙地、系爭乙地,始能連接竹圍巷對外通行。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甲地得經由如附圖二所示:坐落380 地號 ,面積13.78 平方公尺、坐落382-1 地號,面積69.75 平方 公尺、坐落396 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坐落404 地號, 面積141.16平方公尺、坐落407 地號,面積17.05 平方公尺 、坐落408 地號,面積100.77平方公尺,合計347.68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故系爭甲地並 非袋地等等。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現況為尚屬平坦之泥土 石頭路,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然408 地號土地為邱聖欽所有,404 、40
7 地號土地為劉萍如所有,亦即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地南側通 行範圍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縱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現 況為尚屬平坦之泥土石頭路,然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所坐 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客觀上該泥土平面是否具有一定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均屬有疑。況審諸邱聖欽曾 對劉萍如提起訴訟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303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邱聖欽與劉萍如於該案審理中即 105 年11月17日和解成立,劉萍如同意邱聖欽就該和解筆錄 附圖所示編號404 ⑵、407 ⑵之土地有通行權,邱聖欽願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止,按年給付 劉萍如4,000 元等情,足認劉萍如確有阻止他人通行其所有 土地之舉措,而邱聖欽亦須給付對價始得通行,顯見系爭甲 地南側通行範圍不具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要件,尚難逕予解 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因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甲地,於分割 時,被上訴人應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自行解決通行至公路之問 題,而近來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以致不能通行,被上訴人 應承受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 等等。然系爭甲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已如前述,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任意行為使系爭甲地成為袋地;再 者,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分割土地時已明示或默示同 意自行解決通行至公路之問題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⒋基上,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文淑所共有 ,系爭甲地因分割而致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 地、系爭丁地至竹圍巷,洵堪認定。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 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 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㈤經查:
⒈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80.3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路線(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分別坐落於系爭乙地、系爭丙 地、系爭丁地之邊界處,且緊鄰與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 爭丁地之經界線,有附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系爭通行路線以竹圍巷為起點,往南經系爭乙地、系爭丙 地,現況前段為水泥路面,後段為柏油路面,接至系爭丁地 為茶園,地面為黃土等情,有上開原審107 年5 月10日履勘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衡酌系爭通行路線坐 落於被通行地即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面積、位 置及使用現況等因素,足見系爭通行路線占系爭乙地、系爭 丙地、系爭丁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系爭通行路線通行位 置筆直、單純,又緊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經 界處,不致將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割裂為二而影 響整體利用;另系爭通行路線於坐落系爭乙地、系爭丙地之 範圍內本屬柏油或水泥地面,現況本可供人、車通行使用, 另就坐落於系爭丁地之位置雖為茶園,然系爭通行路線坐落 於茶園之外圍,亦屬較小侵害之通行路線;系爭甲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須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方能謂符合 系爭甲地通常之使用,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即應考 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衡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近於2 公尺 左右,而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大於2 公尺之情況 ,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甲地之通行路線寬度為2.5 公尺, 已能使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能保障農業器 械進出之通行安全,是系爭通行路線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上訴人抗辯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自系爭甲地行經系爭丁地北 側,往北沿系爭丙地、系爭乙地之經界線通行至竹圍巷等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地、系爭丙地北側臨竹圍巷之土地上 有8 棟連棟房屋及茶廠,如通行該路線,上開建物勢必得拆 除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審 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行路線將使系爭丙地遭割裂為二而影響
整體利用,足認上訴人所提通行路線將使既有建物無法保留 ,亦使系爭丙地遭割裂為二而不利於整體利用,本院審酌上 開通行路線所經土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行路線非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復抗辯損害最小之處 所係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等等,惟系爭甲地係因分割而致 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系 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至竹圍巷,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不得通行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以外之土地, 而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圍所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乙地、系爭 丙地、系爭丁地以外之404 、407 、408 、380 、382-1 地 號土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甲地南側通行範 圍等等,亦難憑採。
⒊基上,系爭甲地以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竹圍巷,既已利用 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上部分現有道路為通行,對 於系爭乙地、系爭丙地、系爭丁地之使用現況影響尚屬輕微 ,通行之寬度亦已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系爭通行 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 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亦即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系爭乙地 、系爭丙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意 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原 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路線土地範 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同屬兩造、原審被告陳萬枝及陳文淑 共有,惟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 系爭丁地及原審被告陳俊翔等3 人所有系爭乙地、系爭丙地 ;且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5 ⑴,面積80.3 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86 ⑴,面積49.25 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396 ⑴,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系爭甲地對外 聯絡之適宜且必要通行方案,且屬對系爭乙地、系爭丙地、 系爭丁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丁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6 ⑴ ,面積1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