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梅芳
楊梅蘭
楊康秀英
楊勝興
楊勝旭
楊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蔡仁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金菊
被 告 蔡一信
蔡至誠
蔡阿連
蔡金玉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 承人楊耀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天生間於民國69年 8 月1 日有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系爭讓渡契約),
兩造繼承楊耀忠、蔡天生間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據系爭讓 渡契約主張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8 ,7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 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讓渡契約存在, 及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占有使用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蔡佩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耀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天生於69年8 月 1 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楊耀忠出資 、興建2 間水泥板、柱之房屋,並以之為對價取得蔡天生所 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讓渡契約書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5,00 0 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地上物,蔡天生與楊耀忠之契約標的 包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占有使用之交付,蔡天生就系 爭讓渡契約之給付未違反強制規定,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故系爭讓渡契約應為有效。蔡天生復於69年9 月1 日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楊耀忠使用上開土地。經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楊耀忠出資、興建2 間水泥板、柱之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楊耀忠取得 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楊耀忠依系爭讓渡 契約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蔡天生亦 應為對待給付,始符合互易買賣之相關法律規定。 ㈡楊耀忠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 尺之土地至其於95年間死亡為止,原告嗣欲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遭被告報警 驅離,然兩造分別為楊耀忠、蔡天生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 楊耀忠、蔡天生間之系爭讓渡契約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契約,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確認原告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 使用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條文及蔡天生、蔡天祥、楊耀忠、羅振 文、林貴英、蔡金欗簽名之筆跡,明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而蔡天生從未受過中文教育,不會書寫中文,足認系爭讓 渡契約書上之文字或簽名均非蔡天生親自書寫,被告否認系 爭讓渡契約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筆跡一 致之情形,原告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 真正。
㈡縱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楊耀忠與蔡天生所簽 訂,然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明顯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 屬無效,原告根本無從取得任何權利。且系爭讓渡契約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 規定,屬自始無效,其雖有約定解除禁止轉讓之規定後再為 轉讓,然此部分顯屬無效之脫法行為。被告否認楊耀忠出資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並交付蔡天生 使用,亦否認楊耀忠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 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雖主張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 並非向來即採取禁止非原住民使用或利用之立場等等,惟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非原住民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 均屬例外規定,尚與本件不同,自無法適用。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 ,於57年4 月1 日由蔡天生取得耕作權設定,並於82年4 月 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蔡天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88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蔡天祥及被告蔡仁 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菊共有,蔡天祥及被告 蔡仁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 蔡金菊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2。嗣蔡天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7 分之1 於101 年8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貴 英所有。
㈢楊耀忠於95年11月15日死亡,以三男楊正明及其他子女即原 告沈梅芳、楊梅蘭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嗣楊正明於103 年 7 月11日死亡,以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楊康秀英、楊勝興、楊 勝旭、楊燕如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
㈣蔡天生、蔡天祥及被告均具原住民身分;楊耀忠、楊正明及 原告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㈤蔡天生於85年7 月23日死亡,以其配偶蔡金欗、三子蔡天祥 及其他子女即被告蔡仁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 玉、蔡金菊為蔡天生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嗣蔡金欗於86年5
月21日死亡,並以蔡天祥及被告蔡仁義、蔡一信、蔡至誠、 蔡阿連、蔡金玉、蔡金菊為蔡金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蔡天 祥復於101 年5 月17日死亡,以其配偶即被告林貴英、長女 即被告蔡佩芬為蔡天祥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其效力為何 ?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 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2 月1 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00695號函 暨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楊耀忠之繼承系 統表、楊耀忠、原告戶籍謄本、蔡天生、蔡天祥、蔡金欗及 被告戶籍謄本、蔡天生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 51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111 頁、第171 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 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 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 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 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楊耀忠 與蔡天生間訂有系爭讓渡契約書,由楊耀忠出資、興建2 間 水泥板、柱之房屋,並以之為對價取得蔡天生所有如系爭讓 渡契約書附圖所示約0.5 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業據其 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 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然系爭讓渡契約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經肉眼檢視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 用同意書原本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影本相符,土地使用 同意書原本與本院卷第49頁影本相符,此兩份文書均已泛黃 、邊緣破損、其上有多處紅色印文及指印,手寫部分為藍色 墨水之筆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足知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已泛黃、邊 緣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屬於年代久 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被告雖抗辯蔡天生不識字,
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書 寫,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等 ,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由代書、地政士或較善於使用 文字之人書寫契約之約定,與常情相符,且契約文字經書寫 者書寫後,由書寫者或他人口述契約文字內容,經契約當事 人確認,再經契約當事人同意簽名或蓋章者,亦屬常態,則 自難以蔡天生不識字、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之筆跡為同一人所為乙節遽認蔡天生不具與他人締結契約之 能力,而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真正,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土 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堪信為真。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臺灣省 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規 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 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 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 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 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 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3 月26日 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 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 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 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 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 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
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第1 條:「甲方(即蔡天生)願將其所 使(租)用權利之山地保留地如後列土地標示土地讓渡乙方 (即楊耀忠),而乙方願依照本契約付償承受之。」第2 條 約定:「本件使(租)用地讓渡總價金雙方議定為:乙方將 甲方所使(租)用權利之山地保留地內建造貳間水泥板、柱 之房屋供給甲方,而甲方以實額伍分地(應扣除路之預定地 )分割給乙方權利使用。」第4 條約定:「本山地保留地使 (租)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及地上物乃甲方自任耕作,自墾 自營使用,收益權利一併包括使(租)用權利讓渡在內。」 第5 條: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甲方(山胞 )不得將所使(租)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典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標的 土地,如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 令可為上述任何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 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手續上需要證 件,甲方須先備齊提供應用…」第14條約定:「讓渡土地標 的: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內面積零點五00 0公頃土地連同地上物(詳細位置如附圖)全部包括權利讓 渡內。」並有「甲方讓渡人蔡天生」、「乙方承讓人楊耀忠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等文字,有上開系爭讓 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林貴英、蔡仁義 、蔡金菊、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玉於108 年2 月 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引之 範圍繪製楊耀忠興建之2 間水泥板、柱房屋、蔡天生讓渡之 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1 頁至第307 頁、第365 頁),固堪認蔡天生於69 年8 月1 日與楊耀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楊耀忠建造如附 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為對價,讓與楊耀忠。 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現行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 年3 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讓渡契 約書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 月10日廢止)之
規定。系爭土地於56年8 月21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 民保留地,具原住民身分之蔡天生於57年4 月1 日登記為耕 作權人,存續期間自56年8 月21日起至66年8 月20日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 頁)。則蔡天生於69年8 月1 日與非原住民之楊耀忠簽立 系爭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讓與楊耀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 係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轉讓與 無原住民身分之人,違反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可知蔡天生與楊耀忠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應有約定先登記於蔡天生名下 ,預期將來得移轉登記時再登記於楊耀忠名下,故系爭讓渡 契約合法有效等等。惟系爭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其所為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故給付縱為可能,亦不合 法,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雖主張原住民保留地相 關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因個案具體時間而有差異等等,本院 認系爭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業已審認如 前,至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第1 號、106 年度原訴 字第7 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⒋基上,蔡天生與楊耀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違反當時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各繼承蔡天生、楊耀忠間之系爭讓渡契 約,訴請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即屬無據。又系爭讓渡契 約既為無效,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系爭讓渡契約即無占有使 用權可資繼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 有使用權源,則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無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 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蔡天生與楊耀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違反當時之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 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系爭讓渡契約即無占有使用權可資繼承,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 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