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碧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張睿承即新豐菇業農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張福坤之子,薪高農場負責人原為張福坤,其 登記場址為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段123 、124 、125 、126 、184 、185 、186 、190 、193 、227 地號土地(下稱12 3 地號等10筆土地),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以農場變 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薪高農場變更為新豐菇業農場並換證 。102 年10月22日新豐菇業農場之農場登記證,負責人變更 為張元維即張睿承(更名為張睿承),場址變更為同段118 、119 地號土地(下稱118 地號等2 筆土地),場地面積變 更為1.074688公頃。足見薪高農場、新豐菇業農場係同一主 體。
㈡原告自84年底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種植香菇工人,其工作內 容主要係在養殖菇菌之太空包口填充棉花,其工資以時薪新 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每月結算1 次並以匯款方式領薪 ,自101 年11月5 日至103 年3 月4 日期間,張福坤每月轉 帳工資至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另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轉帳原告104 年3 月份之工資至原告前揭帳戶, 兩造間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於家中因左側肢體無力而癱倒,送醫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 年3 月31日急診診 斷為腦內出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6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下稱系爭疾病),自 此原告因癱瘓而無法工作。原告嗣經醫院持續6 個月以上治 療仍無法回復健康狀態,並經醫院診斷原告有「腦內出血合 併左側偏癱」即俗稱中風之固定症狀,又因系爭疾病導致原 告患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專人照護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狀態。
㈢依新豐菇業農場之網頁介紹,其圖片顯示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員工人數超過5 人,是被告僱用之員工顯然超過5 人,自有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義務,然被告自84年底 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喪 失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69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係於採菇需求時,方請原 告前來工作,工資以時薪130 元計算,原告屬點工或臨時工 。依原告104 年3 月份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 份僅有18天有至被告處工作,上班時間亦不固定,且104 年 3 月25日過後即無上班,由此足見原告確實屬點工、臨時工 。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2 月間之工資雖係由張福坤所 匯款,然原告於該期間內之工資,多則28,830元、少則5,65 0 元,工資數額差距甚大,足見原告工資並不固定,則原告 之工作日數、時間亦隨之不固定,益徵原告屬點工、臨時工 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實不可採。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因無點工需求,並未請原告 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故被告與原告於該期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直至104 年3 月間,因被告有點工、臨時工需求,方請 原告提供勞務,並以日薪、月結方式給付工資,並非每日均 有工作,性質上屬點工、臨時工,而按日或按時計薪之臨時 工係於到班當日,始有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於該日工作 完成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消滅,故臨時工係採到職當日加 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而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發生系爭 疾病當天並未受僱於被告,被告於該日本無為原告投保勞保 之義務。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甫擔任新豐菇業農場負責人 ,對於農場大小事務並不清楚,雖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2 月間之工資係由張福坤所匯,惟此屬父子間業務交接之 過渡期間,衡諸常情,有關工資發放仍由張福坤之帳戶所匯 出,亦屬合理,自不能逕行推論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受僱 於被告。
㈢再者,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未達5 人,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並無 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僱用5 人以上員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應 就原告無法受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於家中因左側肢體無力而 癱倒,送醫經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 年3 月31日急診診斷為 腦內出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6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即系爭疾病。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表所示,原告自84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期間 均未投保勞保。
㈢張福坤與張睿承為父子。
㈣薪高農場負責人原為張福坤,其登記場址為123 地號等10筆 土地,經張睿承於102 年10月間以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申 請將薪高農場變更為新豐菇業農場並換證。於102 年10月22 日新豐菇業農場之農場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為張睿承,場址 變更為118 地號等2 筆土地,場地面積變更為1.074688公頃 。
㈤依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由張 福坤之帳戶分別於101 年11月5 日轉帳14,870元、101 年12 月5 日轉帳13,200元、102 年1 月4 日轉帳13,492元、102 年2 月4 日轉帳9,947 元、102 年3 月4 日轉帳6,337 元、 102 年4 月3 日轉帳24,278元、102 年5 月2 日轉帳27,422 元、102 年6 月5 日轉帳23,158元、102 年7 月4 日轉帳5, 650 元、102 年8 月5 日轉帳9,688 元、102 年9 月3 日轉 帳25,357元、102 年10月4 日轉帳28,830元、102 年11月4 日轉帳24,525元、102 年12月3 日轉帳19,093元、103 年1 月3 日轉帳18,837元、103 年2 月6 日轉帳17,430元、103 年3 月4 日轉帳15,205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張睿承於104 年 4 月7 日轉帳23,702元即原告104 年3 月份之工資至原告上 開帳戶。
㈥兩造因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中風請求失能給付爭議事件於 106 年11月16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是否受僱於被告? ㈡如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被告僱用原告期間,被告是否為僱用 5 人以上員工之事業單位?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勞保失 能給付之損失,是否有據?如有,其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原告之臺中榮
總埔里分院106 年11月17日、108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總107 年7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314號函暨原 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投保資料表(明細)、南投縣政府107 年8 月31日府農務字 第1070194910號函暨附件(即新豐菇業農場登記迄今之歷來 農場登記證)、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南 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153 頁、第55頁、第39 3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351 頁至第371 頁、第23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 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 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 年, 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金額不足4,000 元者,按 4,000 元發給,勞保條例53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 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及第 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公司或行號之員工未滿 5 人,則非強制納保之對象,雇主雖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尚 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適用。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自84年底起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在養
殖菇菌之太空包口填充棉花,工資時薪100 元,每月結算工 資,其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於家中因左側肢體無力 而癱倒,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因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為其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而 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僅係臨時工,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當天並未僱 用原告,且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未達5 人,依法並無為原告投 保勞保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84年底起受僱於被告,至其於104 年3 月31日 發生系爭疾病為止,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 在等等,固提出其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自85年至104 年4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71 頁)。薪高農場於95年3 月27日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登記,發 給農場登記證,負責人為張福坤,登記場址為123 地號等10 筆土地,嗣張睿承於102 年10月間申請將薪高農場變更登記 為新豐菇業農場,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0月22日准予登記 並發給農場登記證,新豐菇業農場負責人為張睿承,場址變 更為118 地號等2 筆土地,有上開南投縣政府107 年8 月31 日府農務字第1070194910號函暨農場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3 頁),足認薪高農場與新豐菇業農 場之負責人、場址均有所不同,且新豐菇業農場於102 年10 月22日始存在,張睿承於斯時起方為新豐菇業農場之負責人 ,而張福坤與張睿承具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因其等具父 子關係而認其等具人格同一性。
⒉依原告所提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5年 2 月至11月之「薪津」資料均無法得知匯款人為何人,此後 至94年3 月均無「薪津」資料,94年4 月至101 年10月之「 薪津」資料為訴外人張朝源所匯,張福坤於101 年11月至10 3 年3 月間每月轉帳數額不等之款項,此後至104 年3 月均 無薪津或其轉帳資料,被告於104 年4 月轉帳23,702元等情 ,有上開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51 頁至第371 頁),由此可知被告僅於104 年4 月曾 轉帳款項至原告之上開帳戶,別無其他轉帳予原告之紀錄, 又被告陳稱其於102 年10月22日擔任新豐菇業農場負責人後 ,其父陳福坤基於業務交接,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有 匯款工資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93頁),僅足認原告於 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104 年3 月有至被告處提供勞務 ,然無從認定原告自84年底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均受僱於 被告。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期 間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均以現金給付等等,惟原告
於107 年9 月1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陳述被告均以匯 款方式給付原告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復於本院10 7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就103 年3 月至104 年 2 月之工資均交付原告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足知 原告之主張前後有異,且原告就其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被告均以現金給付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則亦無從認 定原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有受僱於被告。 ⒊原告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104 年3 月有至被告處提 供勞務,已如前述,惟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期間屬不定期僱用 之勞工或短暫按時僱用之臨時工一節,有所爭執,而被告抗 辯原告於104 年3 月份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僅18日,原告於10 4 年3 月25日後即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原告係臨時工, 並非固定每日工作,被告有需求時方通知原告提供勞務,而 被告未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提供勞務,故兩造於該日 並無勞動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104 年3 月份之出勤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原告雖主張該出勤紀錄為 被告片面製作,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等,然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而該規 定並未規定被告不得自行製作、記錄勞工之出勤情況以履行 其上開義務,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原告於104 年3 月份之出勤 紀錄有何與事實不符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故被 告所提原告104 年3 月份之出勤紀錄尚屬可採。依原告104 年3 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原告時薪每小時130 元,原告於10 4 年3 月3 、4 、6 至14、16至19、23至25日至被告處提供 勞務,原告於上開日期提供勞務之時間非屬固定,早上時段 有時工作至10時許,有時工作至11時許,下午時段有時工作 至18時許,有時工作至19時許,104 年3 月20日上午並未工 作,每日工作時間均計算至分鐘,並據此計算每日工資,且 原告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均非固定,並無固定於特定日休息 之跡象,難認原告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復審酌原 告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104 年3 月之工資(見本院 卷一第369 頁至第371 頁),數額分別為24,525元、19,093 元、18,837元、17,430元、15,205元、23,702元,工資數額 最多與最少差距逾9,000 元(計算式:24,525-15,205=9, 320 ),以時薪130 元計算,工作時數差距逾71小時(9,32 0 ÷130 =71.6),參酌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提出到院之 民事準備㈡狀陳述其工作有淡、旺季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4 9 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應屬按時僱用之臨時工。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而未予投保等等。被
告就其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僱 用員工未滿5 人,且其於104 年3 月31日並未僱用原告,則 其自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等語。原告於104 年3 月3 、 4 、6 至14、16至19、23至25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業如前 述,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當日未僱用原告乙節, 堪以採信。而按事業單位短暫僱用按日或按時計薪之臨時工 ,應於臨時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如其到職時月薪總額未確 定者,應以該事業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投保薪資分級之規定申報投保,並於離職當日申報其退保。 原告屬臨時工,於104 年3 月31日當日既未受僱於被告,被 告於該日本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若非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雇主並無為投保單位 ,為受僱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僱用5 人 以上員工乙節,雖提出被告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至第217 頁),然該網頁資料所示照片未見有5 人以 上員工,且多張照片僅顯示手部操作器物或摘採白木耳之影 像,無從證明被告僱用5 人以上員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僱用5 人以上員工,則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僱用5 人以上員工,即不符上開強制納保之規定,故被告未為原告 投保勞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基上,被 告並無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 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為其投保勞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之 損失,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僱用5 人以上員工,從而,原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5,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調閱張福坤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3 年3 月4 日 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張福坤於當日匯款對象逾5 人,進而證 明被告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乙節,惟原告未能指明張福坤於10 3 年3 月4 日究竟有匯款予何人,而新豐菇業農場於103 年 3 月之負責人為張睿承,張福坤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原告 之雇主,且縱張福坤當日匯款對象逾5 人仍無從證明其等均
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有為 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本院認核無調閱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