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8年度,3號
NTDM,108,重訴緝,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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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AWUT SAEYANG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RAWUT SAEYANG 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ARAWUT SAEYAN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被告 未到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8 年8 月 3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 鄧麗娟等人證述及卷附匯款資料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重大,而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經通緝到案,且其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因同一案件,經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2年,執行9 年多後經泰皇大赦而釋放,命被告交保及責付 ,應可擔保被告到庭,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交 保新臺幣肆萬元,責付於被告之表姐李欣莉,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 參。
三、本院依被告自白、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其逃亡之事實仍存在,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 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 裁定被告自108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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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