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裕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正裕曾擔任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第19 、20屆里長,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陳癸方亦均登記參與南投縣 埔里鎮水頭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上開選舉僅有被 告、告訴人2候選人登記參選,被告竟意圖使自己當選及告 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上午6、7時許,以LINE社群軟體傳送「早安,對 手陳癸方已再買票,請幫忙察看或她及椿腳有向你買票請拍 照及記下時間及錄音存証再打電話00000000000調查官黃文 堂,如有事實成立可領獎金50萬,又保護及保密,或儘速打 給我,請幫忙拜託,一定要收下錢並用塑膠帶封存留下她們 的指紋作證物。」內容給陳明潔、蔡敏英及林志忠等人,以 上開不實內容之貼文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選舉買票不實情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 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手機翻 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予陳明潔、蔡敏英、林志忠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講這件事 要我去檢舉,我想了一夜,才在隔天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給 蔡敏英、陳明潔、林志忠,但是私人的LINE訊息,沒有在群 組傳,不會損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是根據證人向其所述對手有在買票,始傳送簡 訊,是有消息來源,且言論自由應有最大限度之保障。況被
告單純以私人訊息傳述給3個人,如果沒有廣告週知,並不 構成散布、傳述的要件等語。
五、本件被告究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其陳述 之憑藉為何?是否有證據資料可供憑信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被告是否具有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意圖? 是否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6、7時許,以LINE社群軟 體傳送「早安,對手陳癸方已再買票,請幫忙察看或她及椿 腳有向你買票請拍照及記下時間及錄音存証再打電話000000 00000調查官黃文堂,如有事實成立可領獎金50萬,又保護 及保密,或儘速打給我,請幫忙拜託,一定要收下錢並用塑 膠帶封存留下她們的指紋作證物。」等不實文字訊息,給陳 明潔、蔡敏英及林志忠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手 機翻拍照片、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里長選舉候 選人選舉公報、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收據、候選人得票數查 詢資料(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5 頁;選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 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 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 「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 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 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 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 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 ,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 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 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 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 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 、89年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蔡建吉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6日我有去找 被告。因為他母親往生,我去跟他母親撚香。因為聽到街坊 鄰居在講買票的動作,我就請他要注意一點。我有跟被告說 說他的對手在買票。被告有問說是跟誰買票,我沒有跟他講 。我在那邊大約待了半小時,捻香約5分鐘,談了約25分鐘 。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1月16日是被告母親過世我去撚香,剛好聽到陳癸方有 買票的傳言,就順便提醒被告要小心堤防。我有跟被告說他 的對手陳癸方在買票。我有跟被告說陳癸方跟誰買票。因為 左鄰右舍在雜貨店或是社區有一些長輩在那裡聊天,說陳癸 方有在買票,因為被告要繼續連任,他在水頭里的服務很好 ,我很支持他的熱情,我就依憑這個心情去提醒他,把這個 消息告訴被告。被告有問我陳癸方何時、何地跟誰買票,但 是我沒有說,我有跟被告說我不知道。我跟被告說陳癸方買 票對象有的是好朋友,有的是親戚,我不方便說出來。講的 人是他知道陳癸方有在買票,我也不太確定。我就提醒被告 說他們有這些動作,我只是提醒被告有這個傳聞而已,是聽 到很多人在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經由證人蔡建吉親自至家中告知,得知其聽聞多數 里民討論告訴人買票之情事,並經蔡建吉提醒需防範賄選乙
事,被告遂於翌日上午6、7時許,傳送起訴書所記載訊息予 陳明潔、蔡敏英及林志忠,被告所傳述內容自屬有所依據, 而非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自難謂被告具有 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
㈣又被告僅將上開訊息傳送予陳明潔、蔡敏英、林志忠,被告 所傳送消息之對象,僅為少數特定人,實難認被告之所為有 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被告雖無成立競選團隊,然係由 其鄰長協助處理選舉事宜,平時亦與鄰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使 公眾週知以破壞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自應傳送至群組或傳送 至不特定之多數人,亦未見其將訊息傳送予同屬其支持團隊 之鄰長。再者,細觀被告所傳述之訊息,乃在於請收件者協 助注意告訴人買票之情形,並提供選舉查賄之資訊,被告自 證人蔡建吉聽聞該次選舉有買票之疑雲,雖未能確定,然亦 不能要求其不做任何防範之行為,是其僅將上開訊息告知與 其相熟之特定人,請其私下代為查證,客觀上尚難謂有散布 之行為,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破壞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行為。 又遍觀卷內亦未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訊息散布予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 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犯行到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