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訓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
2 號、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訓達、同案被告謝耀禧及王志誠(謝 耀禧、王志誠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7 號、94年度投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刻楊海燕、吳美英、鐘志名、李雲強 、亞太生活資訊有限公司、安和會計事務所之印章(均未扣 案),再持前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2 枚、 楊海燕之印文1 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章程(偽造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5 枚、楊海燕印文4 枚、楊海燕及 吳美英之署押各1 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吳美英之印文各1 枚、 楊海燕印文2 枚、楊海燕及吳美英之署押各1 枚)、公司設 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偽造楊海燕之印文1 枚)、委託書 (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楊海燕、鐘志名、安和會 計事務所印文各1 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鐘志名 、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各1 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楊海燕、亞太生活資訊 館有限公司及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各1 枚、鐘志名之印文2 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偽造亞太生活 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1 枚、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1 枚、鐘志 名印文4 枚、楊海燕之印文1 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 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證明(偽造楊海燕 、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鐘志名、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 各1 枚)、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 、楊海燕之印文各1 枚、楊海燕之署押1 枚)、亞太生活資 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偽造楊海燕之印文3 枚、亞太生 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4 枚)。其等又於92年間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楊海燕及吳美英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再將前開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址變更,而變 造該國民身分證。嗣被告莊訓達、同案被告謝耀禧及王志誠 等人於92年7 月5 日,持上揭偽造之文件及變造後之國民身 分證,至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亞 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2年7 月8 日,委 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李雲強」之名義,至前 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件,在公司登記領件單上偽蓋李雲強 、楊海燕、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 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人員 收取,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案被告謝耀禧及王志誠 則於92年5 月間,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予被告莊訓達,由被告 莊訓達於92年11月底左右,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同案被告謝 耀禧之相片換貼於蔡清富之國民身分證、將同案被告王志誠 之相片換貼於謝文恩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蔡清富及謝文恩 之國民身分證,再分別交由同案被告謝耀禧、王志誠持有。 嗣被告莊訓達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委請同 案被告謝耀禧、王志誠於93年1 月16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 之不實文書,至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亞太資訊生活 館之名稱變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當日所檢具之文件 不全而無法辦妥,同案被告謝耀禧與王志誠乃再於93年1 月 19 日16 時30分許,持上開變造蔡清富及謝文恩之國民身分 證及前揭偽造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亞太生活 資訊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及同案被告等3 人之上揭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楊海燕、吳美英、蔡清富、謝文恩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之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80條、第83 條 (追訴權時效) ,並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前開修正,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有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㈢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
⒈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連 續行為間,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係 以一罪論;若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 經比較後,難認適用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⒉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之二罪名間,因各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適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若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 經比較後,難認適用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㈣修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 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⒊從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即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短,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80條 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之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 規定。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判斷
㈠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等二罪嫌,固經檢察官認前開二罪嫌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 關係,而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然揆諸前開 說明,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得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至被告被訴同法第212 條及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乃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 年」。 ㈢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查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共同於92年7 月5 日、93年1 月19日 ,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均應自行為終了之日 即「93年1 月19日」起算前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 ㈣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⒈按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年9 月15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3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莊訓 達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投院太刑緝 字第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從而,前開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日之「11月 又4 日」期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各對被告之罪嫌 有進行偵查及審理之事實,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或怠於行使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 期間時,自應扣除此段期間(計算上應加計,亦即時效完成 時間會因此遞延)。
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從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逃匿而 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前 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查本案經本院通緝被告後迄今尚未緝 獲,且前開通緝期間已分別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1 年3 月 ),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部分,時效應繼續進行,不應扣 除,然就未超過之「2 年6 月」、「1 年3 月」部分,時效 仍停止進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亦應扣除此段期間 (計算上應加計,亦即時效完成時間會因此遞延)。 ㈤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
查被告被訴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均自93年1 月19日起算,期間分別為 10 年 、5 年,並均扣除11月又4 日(有偵審追訴事實而停 止之期間),再分別扣除2 年6 月、1 年3 月(因通緝而停 止之期間) ,前開二罪之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06 年6 月23日 、10 5年3 月23日。然於前開時效完成日之前,被告均未緝 獲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自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