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張顥獻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洪嘉鴻
劉武成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123號、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龍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顥獻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林俊男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嘉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武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與擔任李氏新聞網、大報新聞社社 長之李銀滄(已歿)素不相識,詎吳志龍竟上網從李氏新聞 網截取李銀滄之大頭照,及至李銀滄住處拍攝其住處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照片,傳送至林俊男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俊男並於民 國106年4月27日下午3時前後,進入南投市大報新聞社內查 看,未遇李銀滄,僅佯詢刊登廣告情事後離開。次於翌日即 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張顥獻到亦丰小客車租賃公司草 屯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嗣
於106年5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載乘林俊男、張顥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埋伏在南投市○○路00巷0號附近,見李銀滄駕前 開自用小客車出門,立即由吳志龍駕車載乘其餘3人尾隨,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 ○0號中興羽球館側門旁,見李銀滄走出球館,吳志龍、張 顥獻、林俊男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均可預見若持鋁 棒朝他人身體四肢揮打,極可能於衝突過程中造成他人上肢 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縱使持鋁棒朝李 銀滄揮打,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各持鋁棒1支,圍毆李銀滄之手腳,造成李銀滄之左側肱骨 下端骨折、左側橈骨節斷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 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手肘開放性傷口、右 食指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上臂3公分撕裂傷(起訴書誤 載為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應予更正)、大小腿擦傷、四肢 擦挫傷等四肢之傷害,經送往南投署立醫院進行手術及追蹤 治療後,其左手腕及右手食指機能喪失,而達一肢以上之機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行兇目的得逞後,吳志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乘其餘3人離開,再將行兇所用之 鋁製球棒丟棄在不詳地點後躲藏。嗣警方處理現場完畢,鎖 定租車人張顥獻之後,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遂於同日下 午到案說明。
二、劉武成與洪嘉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10分許,由劉武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洪嘉鴻,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等候,伺 簡峻庭走近停車處之際,即遭洪嘉鴻、劉武成堵住去路,並 徒手毆打簡峻庭10幾分鐘,致簡峻庭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底骨折、右上頷竇骨折、鼻擦傷、鼻出血、左側第11根肋骨 骨折、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 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達現場,當場逮捕洪嘉鴻、 劉武成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銀滄、簡峻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 、洪嘉鴻、劉武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人及被 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三二第192頁 、第239頁;卷三三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吳 志龍、張顥獻、林俊男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李銀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傷害之犯行。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均辯稱:我沒有 重傷害之犯意。當時我們去羽球館的時候只有3個人去等語 。被告吳志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志龍係因106年4月 底某日晚上與告訴人李銀滄有行車糾紛,始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李銀滄,被告吳志龍與告訴人李銀滄並不認識,無重大仇 恨,被告吳志龍等人使用之犯案工具為球棒,並非可以致重 傷之刀械銳器,所為不具重傷害犯意及行為。106年8月1日 尚在傷後追蹤治療,診斷證明屬於預估判斷,不足認定告訴 人李銀滄因被告吳志龍等人之傷害行為致重傷害等語。被告 張顥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 男3人自動到案,沒有必要隱匿。106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記載「右食指骨折」及「左腳內踝骨折」為106年5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未記載。又106年5月30日及8月1日的診斷證 明書距離案發日期相隔約1個月及3個月時間,而一般治療及 復健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106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僅係「預估」、「可能」,顯非確診經治療而無可復原之既 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李銀滄有重傷害之結果等語。 被告林俊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06年8月1日所載右 食指骨折、左腳內踝骨折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致,有所疑問, 況且診斷證明書上係預估,告訴人李銀滄尚在追中治療中, 傷勢得否治療尚非確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志龍擷取告訴人李銀滄大頭照及至李銀滄住處拍攝其 住處及車輛照片傳送予被告林俊男,由被告林俊男先行前往 大報新聞社察看李銀滄此人,並由被告張顥獻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志龍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租 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顥獻、林俊男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李銀滄等情,為被 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銀滄、證人洪進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卷一,卷宗代碼 詳附件,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 ;卷二第11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第113頁、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卷三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卷五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卷七 第103頁至第104頁;卷八第33頁;卷十九第147頁、第148頁 ;卷三二第190頁)相符,並有李銀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傷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0張(見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害」之定義為: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係指視覺、 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 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 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 一般減損或嚴重減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 決同此看法)。而「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 界限為何,法無明確規範,然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概括規定,依向來實務 見解,即該條項第1至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且同屬重傷定義 之範疇,與前開第1至5款之重傷型態等同法定刑度,無可差 別,解釋上,應認立法者已藉由該條項第6款規定,宣示重 傷之基本觀念,即該5款所示器官或肢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具體類型,得依個 案傷勢是否「重大」,且達於「不治或難治」程度,資為「 毀敗」或「嚴重減損」與否之判斷準據。此觀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至5款增列「嚴重減損」之修法理由:「修正前刑法 第1至5款有關生理機能重傷規定,係以『毀敗』為詞,與該 項第6款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僅需『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即足,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 通傷害與重傷之法定刑度輕重懸殊,倘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仍 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因而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範圍,以期公允」即明。因此,舉凡對該條項第1至5款各 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 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 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 之輕重,罪當其罰。查告訴人李銀滄案發當日遭被告吳志龍 、張顥獻、林俊男毆打,隨即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 就醫,當日住院接受橈骨尺骨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及筋膜切開術,經診斷其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 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手肘開放性傷口、大 小腿擦傷。嗣於同年月8日、15日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 ,於同年月17日出院。其後陸續於同年月19日、23日、26日 、30日門診追蹤及拆線,並於106年5月30日,診斷結果為左 側肱骨下端骨折、左側橈骨節斷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 粉碎性骨折、左上臂3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其後再於1 06年8月1日門診追蹤,經診斷左側肱骨下端骨折、左側橈骨 節斷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食指骨折、 左腳內踝骨折、左上臂3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 並經醫師診斷,預估左手腕功能可能喪失6成,右手食指功 能可能喪失4成,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5月1日、5 月30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頁;卷四 第144、第145頁)。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李銀滄於106年7月24 日偵查中之證述:目前我右手食指無法伸直,無法跟其他四 指一起使用,所以打電腦不用食指打字,只能其他四指操作 ,左手因骨折開刀治療結果,因神經及手筋有被嚴重傷害斷 裂,不能翻轉,食指跟大姆指一直處於麻痺沒有知覺,兩隻 手指都沒有知覺,手腕到手肘內側沒有知覺。左腳有骨裂, 復原後可以行走,但常抽筋,醫生說左手經長期治療後也無 法恢復原有機能等語(見卷四第143頁)。復於107年4月27 日偵訊中證稱:我的左手無法翻轉、無法舉高,且只能拿輕
物,醫生認為已喪失6成功能,目前只剩下4成,現在連打電 腦都成問題,目前只能用右手的1指神功方式撰寫新聞稿, 完全無法使用左手來從事新聞記者工作,開車也只能用右手 旋轉方向盤,左手無法旋轉方向盤,要往後抓摸我的背部, 都無法碰觸到腰部以上,抱孫子也只能用右手,不能使用左 手去抱小孩,穿鞋穿襪也只能用左手協助,不能像以前一樣 可使用2手,左手也不能捧書、翻書,只能用右手翻書,左 手只能貼住書本頁次。右手食指不能伸直,不復以前的靈活 ,右腳關節有裂等語(見卷四第169頁)。堪認告訴人李銀 滄經南投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及後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後,仍 因其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致使其左手喪失功能6成、 右手食指喪失功能4成尚未復原,而所謂肢體之功能,係指 透過關節與其他部位連結之身體部分,就人體上肢而言,主 要包含肩、肘、腕部及指頭關節等構造部位,其機能,除求 其肩、肘、腕得以轉動、屈伸、外展、內縮活動外,一般日 常生活中,手部較精細動作之完成,毋寧全賴手腕、掌、指 抓、握功能之運用,綜觀上述,告訴人李銀滄所受傷勢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程度甚明。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及渠等辯護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銀滄案發後至南投醫院急診, 其後陸續於南投醫院治療於106年8月1日經醫師診斷預估喪 失手部功能,此後告訴人李銀滄直至隔年即107年4月27日, 斯時距案發之106年5月1日已過11月有餘,告訴人李銀滄傷 勢尚未復原甚明,被告吳志龍等3人徒以被害人之傷勢尚非 不可治癒,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被告張顥獻、林俊男之辯護人雖辯稱:106年5月1日之診斷 證明並未記載「右食指骨折」及「左腳內踝骨折」,是否為 被告吳志龍等人所致,尚有疑義等語。惟查,告訴人李銀滄 於106年5月1日之護理紀錄即有記載:「致左手橈骨及尺骨 骨折……右手食指及小指粉碎性骨折石膏固定………」,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頁)。又參照告訴人李銀滄於案發當日南投醫院就診之傷勢 照片,其傷勢確係集中於雙手及左腳,告訴人李銀滄右手包 紮部位係連同其手指,是以106年5月1日之診斷證明雖未記 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李銀滄案發當日傷處甚多,雖未逐一 記載於診斷證明,然其傷勢及治療過程於護理紀錄均有記載 ,且核與告訴人李銀滄遭毆打受傷之部位相符,是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⒋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及渠等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日僅 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3人犯案,且所持棍棒材質為
木棍,並非鋁棍等語。然查,證人李銀滄於警詢中證稱:我 一出球館側門,白色自小客車就下來4名歹徒,4人均手持鋁 棒朝我衝過來拿起鋁棒就朝我頭部欲揮打,因為我有練過武 術,所以我朝他們近距離接近,因為被鋁棒尾部甩到一定會 受傷較嚴重,我用左手擋住鋁棒欲攻擊我的頭部,所以造成 我的左手粉碎性骨折,而右手去阻擋鋁棒攻擊,造成大拇指 、食指及尾指均骨裂,且當時整手瘀青浮腫。除了被告吳志 龍、張顥獻、林俊男以外,第4人比前述3人還微胖一些,雙 臂都有刺青,身高差不多約170公分左右,該天4名歹徒均穿 著牛仔長褲,第4名微胖的男子,約在30歲上下,經我現場 查看研判應是由該第4名微胖男子帶頭指揮來打我的,他們 應該是在車上已經計畫好了,所以他們下車後即朝我一陣猛 打,完全沒有互相交談聯繫,直到我朋友洪進義大喊2、3次 「警察來了」,他們才驚覺逃離現場等語(見卷二第52頁、 第53頁)。徵諸證人李銀滄所述,其近距離接觸犯案者,且 就第4名犯嫌之特徵指訴明確而具體,並能辨認與被告吳志 龍、張顥獻、林俊男等人之差別。核與證人洪進義於警詢證 述:我有目擊此事經過,當時李姓被害人遭4名不明歹徒持 鋁棒毆打全身,李姓被害人躲到牆角並以手護頭才導致左手 斷成4截,當時李姓被害人左手被打到骨頭刺穿皮膚,血流 不止,該4名歹徒非常凶殘,如果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李姓 被害人可能當場被打死,當時我有大喊「警察來了、警察來 了」,該4名歹徒才停手,才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駛離,當 時我馬上撥打110請警察叫救護車來救人。我只看得清楚確 定有4名不明歹徒持鋁棒毆打李姓被害人,但是他們的容貌 跟特徵我無法辨識,我確定都不是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卷二 第71頁至第72頁),及偵訊中證稱:我一看到李銀滄被打, 就馬上喊「警察來了,警察來了」,避免李銀滄繼續被打。 我看到的是4個人,每個人都拿著1支鋁棒,不是木製棒球棍 。李銀滄被打的過程約5、6分鐘,因為我喊警察來了,所以 他們才開一部白色的車輛離去。李銀滄的血一直流,手肘及 手腕的骨頭都凸出來,我趕快打119請救護車趕快來救護等 語(見卷四第142頁至第143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被 告吳志龍雖於案發後交出木棒3根供警方扣案,然其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拿木棒,其他2人拿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卷 二第112頁),復又稱:我本來就是要打李銀滄,所以我車 子就有放木棒的習慣,林俊男、張顥獻所持的木棒是從我車 上拿的,3支球棒都是我拿上車的等語(見卷二第114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草屯的街上遇到林俊男的,就已 經放了1支球棒,後來我再回家拿2支等語(見卷五第32頁)
。惟參被告林俊男、張顥獻則供稱原本沒有木棒在車上,是 吳志龍在開車過程,我們睡覺時去拿的等語(見卷二第115 頁)。由上可知,被告吳志龍關於木棒是何時放置於車上, 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林俊男、張顥獻之供述相左,足見 渠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加 害時原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7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 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 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 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 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9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 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 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規定之結果加重犯,依刑 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要 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復論以結果加重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8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 李銀滄之受傷照片,告訴人李銀滄左側肱骨、橈骨、尺骨、 右手食指分別有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不等之情形,腿部 、四肢並有擦挫傷,其左手腕及右手食指機能嚴重減損,可 見告訴人李銀滄遭受攻擊之部位均在於其四肢,且集中於上 臂至手指均有骨折之情形,亦見被告吳志龍等人攻擊之力道
甚猛,顯係針對告訴人之上肢加以攻擊。而人體之上臂至手 部,由骨骼、神經、肌肉、關節等組織組成,負責抓、握、 提、取等精細之手部動作及大部分之日常動作行為,均需仰 賴上肢之功能,亦不若人體其他部位,有大量肌肉及脂肪包 覆,骨骼若遇外力攻擊,極易發生骨折之情形而導致上肢功 能之減損,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吳志龍、張 顥獻、林俊男為成年人、身心狀況正常,依其等日常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猶各持鋁棒,集中攻擊告訴人李銀滄之上肢,致其受有上 開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 男及共犯均有對於縱告訴人李銀滄因而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吳志龍、張顥獻 、林俊男上開犯行,顯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 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渠等主觀上僅具 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尚無可 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劉武成於警詢、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峻庭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卷七第41頁至第48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及證人洪進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卷六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診斷書、劉武成、洪 嘉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劉武成、洪嘉鴻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1頁、第26頁至第35頁;卷七第63頁 至第67頁;卷十第59頁至第60頁;卷十三第43頁、第320頁 至第321頁、第327頁),足徵被告洪嘉鴻、劉武成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告洪嘉鴻、劉武成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明顯高於 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被告洪 嘉鴻、劉武成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吳志龍、張顥 獻、林俊男於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標點符號,其 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洪嘉鴻、劉武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與另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為重傷害告訴人李銀滄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洪嘉鴻、劉武成間就傷害告訴人簡峻庭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 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 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 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 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李銀滄於106年5月1日清晨6時許經 報警、送醫,中興分局即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涉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得車主為亦丰小客車 租賃公司,為被告張顥獻於106年4月28日17時許所承租,透 過租賃公司店長通知被告張顥獻到案說明,被告吳志龍、張 顥獻、林俊男隨即於18時許至中興分局說明案情,此有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三三第77頁),核與證人白明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三三第104頁至第107頁)互核相符。 是以警方經通報後,查得租車資料,即有合理之根據懷疑被 告張顥獻涉犯本案重傷害犯行,惟尚未知悉被告吳志龍、林 俊男等人涉案,直至被告吳志龍、林俊男主動至警局到案說
明時始知悉渠等2人之犯罪,是被告吳志龍、林俊男固合於 自首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吳志龍、林俊男係於警方已鎖定同 案被告張顥獻及渠等犯案之車輛,可見被告吳志龍、林俊男 係見其犯罪即將敗露之際,自知無可迴避刑責、難逃法網, 迫於情勢為之,此與出於真誠悔意而自首之情形不同,若未 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則有失公平,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 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所犯重傷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洪嘉鴻、劉武成雖辯稱渠等有請路人報警等語。惟參證 人洪進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我發現被告在毆打議員的 時候,我就已經用LINE跟派出所報案,剛好那個時候你們在 距離我大約30公尺的對面喊叫說幫我報警。我是任職於派出 所的警察,那天剛好在家裡幫忙,所以用LINE群組通知同仁 ,我報警的內容是簡峻庭議員被打,警局馬上就知道報警的 事,因為群組顯示已讀,然後就問我在哪,我就回答在我家 對面,我剛好LINE完,被告劉武成就叫我報警等語(見卷三 三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證人洪進彰察覺有上開傷害案 件發生即主動報警,並非因被告洪嘉鴻、劉武成所託,且被 告洪嘉鴻、劉武成並未告知證人渠等之年籍資料,尚非因其 所稱報警而使警方知悉行為人。又其本案案發後,經巡佐洪 宗文到場處理,洪宗文到達芬草路2段481號前時,即發現簡 峻庭及被告洪嘉鴻、劉武成3人,洪宗文當場發現簡峻庭臉 部受傷流血,洪嘉鴻手上沾有血跡,並稱因簡峻庭之故致其 叔叔被關等語,洪宗文即詢問被害人簡峻庭是否遭洪嘉鴻、 劉武成毆打成傷,經簡峻庭告知。被告洪嘉鴻、劉武成始坦 承犯行,此有洪宗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卷 三二第249頁)。是以被告洪嘉鴻、劉武成雖於案發後留在 現場等待到場員警並自白犯罪,然在此之前,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洪宗文已由現場狀況及被害人簡峻庭之供述,而得知 被告洪嘉鴻、劉武成涉嫌本件傷害案件,揆之上開說明,斯 時被告之犯罪業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則被告 事後自白,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不合。是以被告洪嘉鴻、劉 武成主張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㈤量刑: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志龍、張顥獻於本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俊男前 有毀損案件等前科,此有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吳志龍、張 顥獻素行尚可、被告林俊男素行不佳。又被告吳志龍、張顥 獻、林俊男與告訴人李銀滄素不相識,被告吳志龍事前取得
告訴人李銀滄之照片、被告林俊男前往探查告訴人李銀滄之 作息並由被告張顥獻租用車輛,顯見渠等3人係預謀犯案, 且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合力持金屬鋁 棒圍毆告訴人李銀滄之手腳,造成告訴人李銀滄受有重傷害 ,其惡性重大,至為灼然,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歉意、賠償損害,難見其悔意。兼 衡被告吳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 擔任作業員;被告張顥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無業;被告林俊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暨其等犯罪之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志龍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 係其於106年4月底與告訴人李銀滄發生行車糾紛(見卷二第 112頁);然依被告吳志龍所述之行車糾紛,被告吳志龍與 告訴人李銀滄僅有口角爭執,並無車輛碰撞,衡諸常情,現 代社會交通事件頗多,若僅有口角爭執,是否基於此即有夥 同同案被告預謀重傷他人之必要,顯非合於常理,況本案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確有被告吳志龍所稱之行車糾紛存在,是被 告吳志龍所稱之犯案動機,並非可採。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 嘉鴻於本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劉武成前有竊盜、 強盜、偽證、槍砲案件等前科,此有被告洪嘉鴻、劉武成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洪嘉鴻素 行尚可、被告劉武成素行不佳。被告洪嘉鴻、劉武成與告訴 人簡峻庭並不相識、素無仇怨,竟趁告訴人簡峻庭參加喪禮 之際,徒手圍毆告訴人簡峻庭,造成其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 眶底骨折、右上頷竇骨折、鼻擦傷、鼻出血、左側第11根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 右腕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簡峻庭之傷勢嚴重,又告訴人 簡峻庭為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乃於現 代民主政治體制中展現人民之意志,被告洪嘉鴻、劉武成於 光天化日毆打地方民意代表,不僅造成告訴人簡峻庭身體健 康之危害,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而有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之疑慮,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洪嘉鴻、劉武成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簡峻庭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洪嘉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園藝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武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狀及所 造成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洪嘉鴻、劉武成雖
辯稱本案犯罪動機係洪嘉鴻之叔父林滄吉前與簡峻庭因賄選 案件而生之糾紛始犯下本案犯行。然則,被告洪嘉鴻、劉武 成既非林滄吉之子女,林滄吉之案件亦於105年間定讞,被 告洪嘉鴻、劉武成嗣於106年間始犯本案犯行,依常理難認 其所述動機可採,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被告洪嘉鴻 、劉武成所稱之犯案動機,均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男以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志龍聯繫,由被告吳 志龍傳送告訴人李銀滄之照片及住處相片供被告林俊男鎖定 告訴人李銀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俊男犯本案重傷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林俊男所有,爰依法於被告林俊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志龍所交出供扣案之木棒3支,並非被告吳志龍、 張顥獻、林俊男所持之用以犯案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吳志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吳 志龍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吳志龍供陳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