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男
潘秋楓
張武雄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潘秋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張武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鄭智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許榮男、潘秋楓、張武雄、鄭智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許榮男明知李穗祥於民國95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4日間 ,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花市或耕讀園茶藝館外等處,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 仟元之代價,販售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次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 年度訴字第635 號李穗祥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在如附表編號01所示時、地,就前案情節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 編號01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二)潘秋楓明知李穗祥於94年12月底某日至95年4 月23日間, 在南投縣草屯鎮將軍廟附近、臺中市某處等地點,分別以
每次2 仟元之代價,販售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次 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在如附 表編號02所示時、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證詞,足 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張武雄明知李穗祥於95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在 臺中市○○路00○0號11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等處,分別以1仟元、2仟元之代價,販售予一級毒品海 洛因4 次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前案審理中 ,在如附表編號03所示時、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 證詞,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四)鄭智偉明知李穗祥於95年3月底某日至95年4月24日,在臺 中市復興路、南平路口,或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肯德基 速食店外等處,分別以每次5 佰元之代價,販售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 次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前案 審理中,在如附表編號04所示時、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編號04 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榮男、潘秋楓、張武雄及鄭智偉(下稱 許榮男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榮男等4 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 號案件中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 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 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榮男等4 人分別於95年10 月25日14時10分許、同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於本院前案 審理時,就李穗祥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 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是核被告許榮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
(二)又被告張武雄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張武雄另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其於80年10月11日入監後,經假釋後撤銷,而尚餘殘刑 1 年10月28日;又於84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84年訴字第2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 月 、10月,應執行刑4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而臺中高分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前開執行案件後,於89年4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假釋再經撤銷,復於90年3月29 日入監,而於94 年6月2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張武雄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張武雄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榮男等4 人虛偽證 言之行為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 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實質危害,將致案情陷於混沌不明狀 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 取;並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許榮男等4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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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證述時間│證述地點│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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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許榮男│95年10月│本院刑事│是李穗祥正要去買,我就順道請他幫我買。│
│ │ │25日14時│第五法庭│ │
│ │ │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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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潘秋楓│95年10月│本院刑事│我沒有跟李穗祥買過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25日14時│第五法庭│命,我們合資購買,是我跟李穗祥一起去買│
│ │ │10分許 │ │的,在檢察官那邊是因為藥癮上頭,沒有說│
│ │ │ │ │得很清楚。 │
├──┼───┼────┼────┼───────────────────┤
│ 03 │張武雄│95年11月│本院刑事│我在警詢、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不知道在│
│ │ │22日14時│第五法庭│講什麼,我跟李穗祥拿過海洛因,但我們沒│
│ │ │30分許 │ │有金錢交易。(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我│
│ │ │ │ │沒有跟李穗祥買過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我們合資購買,是我跟李穗祥一起去買的│
│ │ │ │ │,在檢察官那邊是因為藥癮上頭,沒有說得│
│ │ │ │ │很清楚。」等語,予以更正) │
├──┼───┼────┼────┼───────────────────┤
│ 04 │鄭智偉│95年11月│本院刑事│我在偵訊時藥癮發作,偵訊時所述並不真實│
│ │ │22日14時│第五法庭│;我沒有跟李穗祥買過毒品,我曾經跟他要│
│ │ │30分許 │ │過2、3次海洛因。(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
│ │ │ │ │「海洛因是我和李穗祥合夥一起去拿的,每│
│ │ │ │ │次我們都出一樣的錢。」等語,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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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