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5號
NTDM,108,訴,23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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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NGU LUEAM SANE(中文姓名:沙尼,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528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2號、108 年度偵字
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NGU LUEAM SANE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ONNGU LUEAM SANE(中文姓名:沙尼,泰國籍,以下稱沙 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 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施用(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沙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 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73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 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一卷第40至52頁、院卷第69至74頁 、第107 至108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AEOAONG BUNMI (中文姓名:邦米,下稱邦米)、MAHANIYOM PHITUCK (中 文姓名:皮塔,下稱皮塔)、KHAMDI WIRA (中文姓名:維 拉,下稱維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 頁、第19至23頁、第28至31頁、偵一卷第40至52頁、偵二卷 第68至8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邦米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維拉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皮塔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影像基本資料(沙尼指認)、扣案物品照片、 外籍人士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皮塔部分)、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2 日



實驗編號H000000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5 至18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6至56頁、第59至61 頁、第69至73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32頁)等存證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邦 米及皮塔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 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邦米及皮塔,並約 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 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包含甲基安 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 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 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供證人維拉施用1 次之 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 致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 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維拉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 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



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 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 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 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 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 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已供出其所販賣毒品 之來源均為AHMAD SOBIRIN (中文姓名:阿曼,下稱阿曼) ,因而查獲阿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並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10月15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5054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4 日投檢增信108 偵3592字第10 890221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49至62頁、第8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並無情輕 法重及足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行為,使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 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㈥沒收
1.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 103 至10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於來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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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 │時間 │地點 │販賣/ 轉讓方式 │
│ │轉讓對│ │ │ │
│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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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邦米 │108 年7 │南投縣南投│沙尼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沙尼將│
│ │ │月12日6 │市同源六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時許 │52號之卜蜂│邦米,邦米於7 月26日某時交付新│
│ │ │ │企業股份有│臺幣(下同)500 元予沙尼,而以│
│ │ │ │限公司外籍│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勞工宿舍5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邦米1 次│
│ │ │ │樓廁所 │。 │
├──┼───┼────┼─────┼───────────────┤
│2 │皮塔 │108 年2 │同上 │沙尼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沙尼將│
│ │ │月22日22│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時許 │ │皮塔,皮塔於2 月25日某時交付50│
│ │ │ │ │0 元予沙尼,而以500 元價格販賣│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與皮塔1 次。 │
├──┼───┼────┼─────┼───────────────┤
│3 │維拉 │108 年7 │同上 │沙尼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沙尼將│
│ │ │月24日19│ │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時許 │ │無償轉讓與維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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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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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沙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沙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沙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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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2 │電子磅秤 │1臺 │




├──┼─────────┼──┤
│3 │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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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管勺子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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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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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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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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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381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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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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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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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卷宗 │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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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