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 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件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