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103號
TPDV,88,家訴,103,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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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乙○○
              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四巷三之一號四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0號四樓
  複 代理人 陳雅鳳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李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之父李冰,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因在台無繼承人,故所遺留 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二十七弄十六之一號房地一棟,經鈞院七十五年繼 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嗣原告依法聲明繼承獲准備 查在案,再向被告機關聲請繼承李冰之遺產,被告機關竟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 李冰之真正合法繼承人,責成原告循司法途解決,原告因此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質疑原告之繼承權,無非以大陸地區(九0)成證民字第一二二一號公證 書(以下簡稱成都市公證書)與(九四)蜀公證字第一三七七號公證書(以下 簡稱四川省公證書)內有關李冰及配偶李孔志勤出生日期互不一致:前者記載 為李冰(又名李振彬,男一八九0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妻李孔志勤(女, 一八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後者則記載為李冰(男一九00年七月二日 出生),配偶李孔志勤(女,一九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等情為論據。然 查:
⒈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未變色前,政府一直未能建立戶籍資料,中共執政後,為 控制人口流動(鄉村人口不得住都市謀生),各地公安始建立「常住人口登 記表」,各戶成員出生年月日大都依據各家族族譜內之記載為準。至大陸光 復初期,由大陸來台之軍公教人員無法提出身分證明,各戶政單位統由當事 人自由填報出生年月日。
⒉成都市公證書上載李冰又名李振彬,與李冰在台死亡時訃文註明李冰字振彬 相符,足證二者係同一人。
⒊四川省公證處係成都市公證處之上級單位,若有不一致時自以上級為準。況



成都市公證處業以(二000)成證定字第0三號決定錯誤為由將其前開公 證書撤銷。
㈡另原告兄妹執有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原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亦足證明原告為本件被 繼承人李冰之子女。
三、證據:提出被告機關(北區辦事處)覆函影本二份、本院家事法通知影本二份、 成都市(九0)成證民字第一二二一號公證書影本一份、四川省(九四)蜀公證 字第一三七七號公證書影本一份、李冰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大陸常住人口登 記表影本一份、李冰訃文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李冰喪葬 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余珩方輝李萬卿龍禹純。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據以證其係李冰繼承人之成都市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書內有關李冰及 配偶李孔志勤出生日期互不一致:前者記載為李冰(又名李振彬,男一八九0 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妻李孔志勤(女,一八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 後者則記載為李冰(男一九00年七月二日出生),配偶李孔志勤(女,一九 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無法證明原告確為李冰之繼承人。 ㈡大陸公證書僅具私文書之效力,其所載內容是否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不能以 經海基會驗證即認具公文書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五年繼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陸委會函釋影本二 份、海基會函釋一份、成都市(九0)成證民字第一二二一號公證書影本一份、 四川省(九四)蜀公證字第一三七七號公證書影本一份、李冰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一份、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本院服務處所印製參考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基會查證成都市(九0)成證民字第一二二一號公證書與四川 省(九四)蜀公證字第一三七七號公證書何者所載內容方為正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係被繼承人李冰(男、民國前十二年即西元一九00年、 七月二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二十七弄十六號之 一)之遺產管理人一事,為被告所肯認,並有卷附七十五年繼字第二一三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稽,自可憑信。原告提出成都市(九0)成證民字第一二二一號公證 書影本一份、四川省(九四)蜀公證字第一三七七號公證書影本一份等文件證明 其係李冰之繼承人,向被告機關表示繼承該機關所管理之李冰遺產,遭被告機關 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李冰之真正合法繼承人為由,予以拒絕,是本件問題之所 在乃原告是否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冰之遺產。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機關質疑原告所提大陸地區(九0)成證民字第一二二一號成都市公證書 與(九四)蜀公證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川省公證書內有關李冰及配偶李孔志勤出



生日期互不一致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查證該二份公證書何者所載內容方為正確。經海基會轉四川省公證員協會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000)蜀字第七號函覆以四川省公證書為準,而成 都市公證書業經成都市於西元二000年二月十七日以(二000)成證字第 0三號文撤銷,有卷附該海基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海惠(法)字 第0二八一0函所附上開函件可參。而四川省公證書所記載李冰之人別資料內 容核與本件被繼承人李冰相符,該公證書確載明原告乙○○丙○○李冰之 子、女,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李冰之繼承人,非徒託空言。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冰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 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二十七弄十六號之一」,證人李禹卿到庭結證稱伊 有到過上開李冰住所,原告二人係其子女等語;證人龍宇純到庭證稱:伊曾到 大陸四川成都見過原告,原告曾託其至上開李冰住所查看,李冰過世告別式時 其代原告為孝子等情,並提出告別式照片正本八張為證;證人方輝到庭結證稱 :其妹與原告乙○○結婚,彼等寫信至美國給我兒子轉來台灣給我,要我幫忙 找其父即本件被繼承人李冰,經幾番周折才透過警察局在上開李冰住所找到等 情,互核所述各情及與原告代理人所陳內容,大致相吻合,一致證述原告係本 件被繼承人李冰之子女;並有前開照片及李冰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大陸常 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李冰訃文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 等文件可資佐證,足堪信原告之父親李冰即係本件被繼承人李冰。 ㈢經海基會驗證為真正之大陸地區文書,雖僅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但實質內容 經查證屬實,仍非不得引為有利於文書提出人之判決,被告徒以本件四川省公 證書驗證範圍不及實體內容之審認,而全盤否認其證據價值,容有誤會。二、 綜上所述,原告確係本件被繼承人李冰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又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依台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限期內向 本院聲明繼承,並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通知影 本二紙附卷為憑,是原告為本件繼承人,對李冰之遺產有繼承權,要無疑義, 被告機關否認其繼承權,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管理李冰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余 珩,均毋庸再予審酌及傳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新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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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