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德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德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毅男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上9時31分許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搭載徐文郎,至曾仁甫位於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竊取其所有之壽山石、青田石 、昌化石等印石4箱,並搬到該屋後門旁放置,彼2人隨將箱 內之印石約100多顆、天珠4顆、玉石10顆等部分贓物裝滿背 包,載回徐文郎在草屯鎮中山街租屋處藏匿贓物(蔡毅男部 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徐文郎部分,業經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吳東洺(原名吳宗原,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隨 即在徐文郎坐落於草屯鎮中山街租屋處收受徐文郎上開贓物 。
二、嗣蔡毅男為將上開贓物售出,乃請吳東洺代尋買主,林瑞德 遂與吳東洺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德詢問綽 號「兄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是否有意購買上開贓物,嗣 由吳東洺與「兄仔」約定看貨時間,並於105年11月某日某 時許,由吳東洺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林瑞德及「兄仔」 ,至蔡毅男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應予更正】找 蔡毅男,共同居間媒介「兄仔」向蔡毅男購買前揭本案贓物 ,「兄仔」看貨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購買本案贓物,再由吳東洺駕車搭載林瑞德、「兄仔」,將 贓物運回南投縣草屯鎮,嗣經蔡毅男交付1萬元予吳東洺、 及另交付5,000元與林瑞德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瑞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由吳東洺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兄仔 」前往蔡毅男住處,蔡毅男並與「兄仔」買賣玉石,交易金 額為10萬元,蔡毅男並交付5,000元與被告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吳東洺說他車壞 掉了,要跟我借車子,我那時候跟他說車子借他,他家裡又 沒有人,我就跟他去好了。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由吳東洺 開車。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去那邊要做什麼,到那邊之後知 道他們要買賣東西,我不知道交易的東西是贓物。之後蔡毅 男拿5,000元給我,說是要補貼我油錢,我沒有介紹他們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媒介贓物之 犯罪故意,此由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並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之確定故意。被告與蔡毅男在案發前 2、3月才認識,且並無聯繫方式,均透過吳東洺聯繫,對於 蔡毅男之身家背景及經濟能力毫無所悉,亦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具有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蔡毅男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9時3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後搭載徐文郎,至曾仁甫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之彰化客運停車場,進入曾仁甫屋內 竊取曾仁甫所有之壽山石、青田石、昌化石等印石4箱,並 搬到該屋後門旁放置,彼2人隨將箱內之印石約100多顆、天 珠4顆、玉石10顆等部分贓物裝滿背包,得手後,於同晚10 時48分許,共同騎乘機車逃離,載回徐文郎在草屯鎮中山街 租屋處藏匿贓物。而吳東洺隨即在徐文郎坐落於草屯鎮中山 街租屋處收受徐文郎上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蔡毅男、吳東 洺、徐文郎、曾仁甫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頁;投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偵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44頁至 第47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673號卷第2 9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擷圖畫面32張、徐文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 第26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79頁)。蔡毅男竊盜部分另案 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駁回此部分上訴 確定;徐文郎竊盜部分,另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吳東洺所涉贓物罪部分,則經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是 本案「兄仔」與蔡毅男所交易之玉石,係蔡毅男、徐文郎所 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
㈡證人蔡毅男於前開竊盜案偵訊中證稱:「兄仔」是吳東洺跟 被告帶去的,是他們介紹的,我有跟他們說我這裡有批竊盜 來的東西,請他們介紹買主。我電話打給吳東洺,叫他去我 的鐵皮屋看一下東西,再請他去找買主。吳東洺跟被告事先 有去我鐵皮屋去看。被告知道那批是贓物,我都有跟他們說 。「兄仔」應該是吳東洺介紹,我後來用10萬元代價賣給「 兄仔」,1萬元分給吳東洺,5,000元分給被告。後來買賣結 束,被告、吳東洺載「兄仔」回去。被告及吳東洺知道這批 是贓物,所以才會帶「兄仔」來跟我購買,我將10萬元價款 中取出5,000給被告,作為他開車載「兄仔」來的代價。被 告與吳東洺內部關係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0頁 至第121頁;偵673號卷第2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卷 第2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找吳東洺介紹 贓物的買家。玉石贓物是放在我位於水里鄉郡坑村住處。被 告在我住家跟徐文郎、吳東洺有看過一次那些贓物。是吳東 洺麻煩被告載他來的。當場我有說這些是贓物。我只跟吳東
洺說這個是我偷的贓物,請他幫我銷這些東西。被告都在旁 邊,我們講話沒有很小聲,被告應該有聽到。在案發前幾天 ,我有叫吳東洺跟徐文郎去找買主,但是徐文郎沒有找到。 也有當面拿東西給吳東洺、徐文郎他們看,再叫他們去找人 ,玉我是拿1、2個給吳東洺跟徐文郎看,當時被告跟吳東洺 、徐文郎他們都是在一起的,拿東西給他們看的時候,被告 也在場,叫吳東洺、徐文郎去找人時,被告也在場。在本案 之前,有一次我叫徐文郎去領我竊盜來的郵政的錢,被告也 有去。第一次吳東洺跟被告到我房間一起看,我有把東西打 開,吳東洺有摸一下東西看看品項如何,被告有看,但是沒 有摸。交易那天被告開車載「兄仔」及吳東洺到我水里住處 ,一起去房間搬出來,被告也有幫忙搬。「兄仔」在房間看 貨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以前應該是有跟被告說我在做板模 ,我從未告訴被告我有做玉石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至第257頁、第264頁至第273頁)。另參證人吳東洺於前開 贓物案偵查中證稱:蔡毅男給我1萬的報酬,「兄仔」是林 瑞德介紹,由我開車。「兄仔」買完贓物後,我們連同贓物 載回草屯,在草屯拉斯維加斯電玩店,「兄仔」下車搬完東 西就離開,當時是由我駕駛被告的車輛等語(見偵673號卷 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兄仔」是我在105年11 月案發前約2個月,在草屯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先認識的,我 有跟「兄仔」介紹被告,說這是我同事。被告分得5,000元 也是仲介費。被告跟「兄仔」在遊藝場打電玩,邊講邊玩。 後來被告跟我說「兄仔」有意思要買。我說好如果有人要買 ,我們再帶「兄仔」一起去看,我去跟「兄仔」約時間,被 告開他的車一起去。被告知道這是贓物,他後來問我這東西 是怎麼樣來,我說你看這東西應該是去給人家偷來的,我只 跟他這樣講,是在我家講的。蔡毅男曾經在徐文郎住處跟我 及被告及徐文郎講說他有去偷一些石頭。去蔡毅男家那天是 第一次看到那批玉石。他在徐文郎那邊有給我幾顆,請我去 找買主。當時我在遊藝場在玩電動,我叫被告去問,我說你 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玉石,那時候是我手上的玉石,被告 有把東西拿去,那時我有拿給「兄仔」看過。我之前有問過 「兄仔」要不要買,但沒有確定,被告之後再去問「兄仔」 ,說「兄仔」有意思,就來我這裡看,看完就約去蔡毅男家 裡,是在蔡毅男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9頁) 。證人蔡毅男與吳東洺雖關於被告及吳東洺是否曾至蔡毅男 住處看過本案贓物之細節略有出入,惟證人之證詞礙於其記 憶及表達能力本即難求完全一致,況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 知悉蔡毅男所欲出售之玉石為贓物,綜觀上述證人證述可知
,蔡毅男與徐文郎竊得曾仁甫之玉石後,蔡毅男係聯繫吳東 洺,要求吳東洺為其介紹贓物之買家,被告當時亦在場,即 已知悉蔡毅男前有偷竊一批玉石,需找買家。其後被告與吳 東洺於遊藝場認識「兄仔」,「兄仔」雖係吳東洺先熟識而 介紹與被告,惟被告與吳東洺主觀上均明知係為蔡毅男媒介 贓物買賣而共同詢問兄仔是否同意購買贓物,再由被告提供 車輛搭載兄仔至蔡毅男住處看貨、交易,是以被告主觀上已 明知其係為蔡毅男媒介贓物買賣,並有帶同「兄仔」前往看 貨之事實,於交易過程中亦在場,是其辯稱不知蔡毅男與「 兄仔」所交易者為贓物,屬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吳東洺係搭載「兄仔」至蔡毅男位於南投 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旁之鐵皮工寮內完成交易,惟依證人蔡毅 男及吳東洺上開所述,可知本案贓物之交易地點應在蔡毅男 位於水里鄉郡坑村之住處,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就 該媒介贓物行為,與吳東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媒介贓物之犯行,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程度應較 吳東洺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 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月 收入約2至3萬元,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媒 介贓物取得之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