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453號
NTDM,108,投簡,45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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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榮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 10月22日19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南投縣○○鄉 ○○街00號之居所及南投縣○○鄉○○路0○0號之「沐野汽 車旅館」608號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賭客至該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 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向 胡榮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自數字1號 至49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 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 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0元之彩金,簽 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萬70 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歸胡榮格所有,胡 榮格藉此以牟利。嗣於108年10月22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榮格位在南投縣○○鄉 ○○街00號之居所,見胡榮格外出,員警遂尾隨胡榮格至南 投縣○○鄉○○路0○0號之「沐野汽車旅館」608號房,員 警出示搜索票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經胡榮格同意搜索, 遂在「沐野汽車旅館」608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胡榮格所 有供簽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及現場照片6張、手機翻拍照片7 張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 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 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 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 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 ,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 有多次之賭博前案,仍再犯本案賭博之罪,且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同類型之賭博罪,應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再次不法經營上開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 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為1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 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 本案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為1500元尚屬妥適。從而,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既已主動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 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108年10 │2張 │
│ │月21日) │ │
├──┼──────────┼───┤
│ 2 │六合彩簽單(108年10 │4張 │
│ │月22日) │ │
├──┼──────────┼───┤
│ 3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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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