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439號
NTDM,108,投簡,439,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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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99號、108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27日4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鄭 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思佳位 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林思佳放 在該址外之回收舊冷氣機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 )得逞,並持往同鎮草溪路154之73號之泓泰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利400元。嗣經林思佳發現報警,並在上開資源回收 場扣得該冷氣機(冷氣機業經林清連購回後返還林思佳)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0日5時1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佩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國航經營 、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火鍋店附設戶外停車 場內之資源回收區,徒手竊取張國航放在該回收區桶子內 之鐵鋁製品1袋(市價500元)得逞,並帶往同鎮芬草路某資 源回收場變賣獲利36元。嗣經張國航發現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思佳張國航、證人即泓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氏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己身一親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未與告訴人張國航達成和解)、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與告訴人林思佳已達成和解)等件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 行為人原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一(一)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與被 害人林思佳已達成調解,尚未與被害人張國航和解,而其 所竊得之冷氣機已返還被害人林思佳,另所竊盜之鐵鋁製 品1袋尚未返還被害人張國航,並已變換現金36元;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鐵鋁製品後,以36元之價格變賣不詳回收場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該36元自屬其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變得之物,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另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已返還與被害人林思佳,已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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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