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590號
NTDM,108,投交簡,59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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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光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7時許至18時30分,在南投縣 草屯鎮黃昏市場某海鮮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其明 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 畢後之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 許行經南投縣○○路0000號前,因陳光永行至該路檢點前突 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至路旁,為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經 執勤員警見陳光永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 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公 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 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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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