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571號
NTDM,108,投交簡,571,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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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洪晨鐘是否持有 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洪晨鐘明知其原領考之普通 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為無照駕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晨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原持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他案酒駕犯行而 遭吊銷,仍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 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裁判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陳家振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無論 於警詢、偵查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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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