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21號
NTDM,108,審訴,52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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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及第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朝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7月6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080號、1081號、1082號、1083號、1084號、1085號、1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林朝貴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詎其竟 仍不知戒絕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1月22日17、18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中 和區秀朗路附近堤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林朝貴 搭乘林源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 規左轉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3)日0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2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堤防邊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朝 貴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3)日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卷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3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頁 至第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12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10155號卷卷附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5頁)、接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6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在卷足 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 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 ,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 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 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 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 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 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105年8月2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與本 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親及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 輕,及被告於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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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