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11號
NTDM,108,審訴,51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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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秀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9時許,在黃承龍(黃 承龍另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3 樓之黃承龍租屋 處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黃承龍施用 1 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秀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另案被告黃承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本院108 年度訴字207 號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起訴書、被告 108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審訴第187 號刑事 判決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秀靈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證人黃承龍海洛因以供施 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 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 ),是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 人,轉讓次數為1 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轉讓毒品犯行與施用毒品行為間係數罪併 罰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下午5 點多伊先在 工寮那邊施用海洛因香菸,香菸抽到剩一半。後來那一半香 菸,在下午7 點多在黃承隆租屋處一起跟他施用的,伊抽一 下,他抽一下,一起把菸抽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於全部犯罪事實起訴之前提下,罪數之 認定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則本件被告 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8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鑑驗 報告,為主要論據。惟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現有 科學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之108 年1 月31日23時16 分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1 次,而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且已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引為 該案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之依據,業經調取 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縱認被告108 年1 月31日17時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已無從清楚自該檢 驗報告得知,究竟是何次行為所致,故不能逕執該檢驗報告 以為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1 月31日19時許,施用第一毒品海 洛因1 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 認為真實可採。
㈤綜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諭 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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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