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第6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心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心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1.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於108 年5 月1 日14 時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8 年5 月21日6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因其於108 年5 月21日6 時4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心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8 年5 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108 年6 月6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 ,惟其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數次 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惟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