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32號
NTDM,108,審訴,43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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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201 室之居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 年5 月28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6 月1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毒聲字第2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4 日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 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 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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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