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凌晨2時 20 分許,騎乘其父親許威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趁 該處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長度約4、50公分,鐵製利 刃部分長度約10公分,未扣案)破壞香油筒之鎖頭後,竊取 香油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該土地公廟管 理員葉虔佑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上情,進而報警偵辦,而 本獲上情。
二、案經葉虔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虔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行竊時係持油壓剪1支為之,而該油壓剪係長度 約4、50公分,鐵製利刃部分長度約10公分,為被告於偵 訊時所坦承(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該油壓剪,既可 以破壞香油筒之鎖頭,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寧可持油壓剪工具竊取香油箱內之金 錢,也不願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心態顯有偏差,且 被告前另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但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得之款項尚未歸還被害人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動產及其扶養之親屬為其父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尚未返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 宣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衡酌該油壓 剪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 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