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15號
NTDM,108,審原訴,1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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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金強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 ○○村○○段地號320 號上之餐館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該館內之塑膠椅子1 支砸向李仕龍,進與李仕龍發生拉扯, 致李仕龍受有頭部鈍傷、左耳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李仕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金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仕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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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 然迄今僅給付2 千元而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警卷 第13、24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子1 支,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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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