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16號
NTDM,108,審交易,21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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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7日晚 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博愛路由彰化往埔里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路355 巷口前 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畫有雙黃線之路段,禁 止跨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同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胡哲熙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騎乘在快車道 上而駛至,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滑行至對 向車道,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骨第3-6 肋骨骨折、雙手及雙 膝擦傷、雙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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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