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山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山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山城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奉天 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 號前時,撞及行人蔡秀美致其受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江山城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山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證人蔡清龍、陳淑妙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 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然其 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並致他人受有體傷。並考 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 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