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14號
NTDM,108,審交易,214,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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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山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山城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4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奉天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沿南投縣南投市鳳鳴路由西向東 行駛,於同日14時56分在鳳鳴路2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於同方向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蔡 秀美,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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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